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康榮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陳雅琴律師複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呂欣璇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法定代理人 陳善助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吳幸怡律師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已變更為陳善助,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6 年1 月12日函及所附職務異動通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131 頁),茲據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35,5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8,4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 頁),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美商CYPHERGROUPS INC .公司所有之進口貨物Infant Formula Milk-Base Powder with Iron 、數量計720PCE(下稱系爭貨物),委由原告處理報關程序,原告乃於103 年2 月17日委由訴外人百利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利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美國產製Gerber Baby Cereal
DHA and Probiotic 等貨物乙批,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查驗後,發現其中匿未申報第63項進口貨物即系爭貨物。被告乃於103 年12月9 日103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第二項認定系爭貨物標示「MEAD J OHNSON 」字樣圖樣,係屬仿冒品,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情形,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處貨價1 倍即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529,165 元併沒入系爭貨物(下稱系爭處分)。迭經原告就系爭處分提起復查及訴願後,經財政部104 年9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又系爭貨物即奶粉之有效期限至104 年4 月,原告申請報關後,於103 年3 月底遭扣,被告遲至103 年12月9 日始作成罰鍰處分沒入系爭貨物,迄至財政部104 年9 月15日撤銷復查決定時,系爭貨物已過期,惟原告於系爭貨物遭扣下並沒入時,隨即提出系爭貨物購自美國COST CO 賣場(產品編號:733276)之收據及賣場產品網頁照片,用以證明係自正常管道購得之真品,並附上經美國MeadJohn son Nutrition公司(下稱美強生公司)確認系爭貨物為其公司所生產貨物之照片及電子郵件佐證,被告應有充裕時間可以調查,然卻未予理會且未詳究原告提出之證據,被告在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報運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之違章行為,率予認定系爭貨物屬仿冒品並作成系爭處分,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應有過失。原告前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以高普法字第1051006505號函拒絕賠償。CYPHERGROUPS INC .公司嗣於10
6 年5 月2 日將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讓與原告,但CYPHERGROU
PS INC .公司迄今雖未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亦即,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1條之前置程序,然本件CYPHERGROUPS INC .公司讓與原告的標的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並非侵權行為或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以CYPHERGROUPS INC .公司有提出國家賠償前置請求為必要,本件原告業於105 年2 月1 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且國賠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係規範提出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時,請求權人應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並無明文規定該請求權人係指實際上受有損害之人。本件原告已踐行國賠法之前置程序,並不影響原告在國賠法程序請求的合法性。原告請求系爭貨物購買之成本及進口運費:系爭奶粉720PCE(即360 組),一組美金47.99 元,運費為一個踏板即(1850美金/20 <一個貨櫃共計20個踏板>=92.5 美金),總計47.99 美元X360組+ 92.5踏板運費=17368.9美金,以10
3 年當時美元對新臺幣之匯率計算折合約新臺幣為538436元(17368.9X31=538436 元),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538436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及民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8,4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原證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系爭奶粉是賽弗公司委由CYPHERGROUPS INC .公司採購,所以賽弗公司應該才是系爭貨物的所有權人,而非 CYPHERGROUPS
INC . 公司,故原告自始均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並無受有任何損害。縱認CYPHERGROUPS INC .公司是系爭貨物所有權人,並將所有權讓與原告,然CYPHERGROUPS INC .公司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前置程序,原告本件起訴應屬不合法,蓋讓與人沒有踐行上開前置程序,受讓人不能因此而取得讓與所主張對被告的國家賠償請求權,亦即原告以受讓所有權人之地位為本件請求,亦無法使CYPHERGROUPS INC .公司未依法踐行上開前置程序補正。此外,系爭貨物於104 年4 月
1 日到期,則至少CYPHERGROUPS INC .公司於104 年4 月 2日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CYPHERGROUPS INC .公司卻遲至106 年5 月2 日始讓與系爭貨物所有權予原告,足證CYPHERGROUPS INC .公司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因讓與合意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屬於繼受取得,基於無人能將大於自已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再者,原告於103 年2 月17日委由百利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美國產製Gerb er Baby Cereal DHA andProbiotic 等貨物乙批,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查驗後發現其中匿未申報系爭貨物,而系爭貨物因物標示「MEAD JOHNSON」字樣、圖樣,且外觀經重新包裝,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被告所屬關員遂依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以傳真電文通知該商標註冊案之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下稱理律事務所)確認系爭貨物是否侵害商標權,並同時通知原告提出授權文件或其他證明無侵權情事之文件,理律事務所除派員前來配合採證外,並於103 年 3月11日來函通知被告系爭貨物確屬仿冒品,更檢附美商美強生美國控股責任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及中文譯文,至原告則未提出商標權人之證明文件,僅提出美國COSTCO賣場收據及賣場產品網頁照片;其後,被告於103 年3 月14日、同年月18日將原告提出之收據及賣場產品網頁,以電子郵件寄送至理律事務所請其再為查證,惟理律事務所並未變更原鑑定結果,被告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對原告作成系爭處分,並將此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因原告不服系爭處分,迭經復查及訴願,惟訴願機關卻錯誤認定相關事實因而撤銷復查決定。惟被告係依法進行扣押,作出系爭處分前已盡調查之責,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被告已於第一時間將原告提出之美國COSTCO賣場收據及賣場產品網頁照片交由理律事務所進行鑑定,並無不予理會之情形,是被告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主張不合法且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是訴請國家賠償者,必先踐行上開規定之前置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行使者係其受讓自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此與其在起訴前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所載之權利顯然不同。則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權利,既與其所為前開前置程序主張之權利不同,就本件訴訟而言,顯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前置程序,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是以上訴人於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前置程序前、或程序中均未通知被上訴人關於債權讓與之事實,逕以自己為受害人即請求權人,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自不能使系爭建物住戶原未依法踐行之前置程序因而補正…則上訴人與百鑫公司前以自己名義為請求權人所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前置程序,顯不得視為出具聲明書之系爭建物住戶所為。該讓與上訴人權利之住戶,於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規定之前置程序情形下,若自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於法已屬不合;上訴人嗣以受讓人之地位為本件之請求,更非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參照)。經查,從進口報單(報單編號:
BD/03/U434/3015 ,見本院卷第171-172 頁)上之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賣方為CYPHERGROUPS INC .公司,報關人為百利公司,下方記載:本批貨物為原告公司代理國外廠商CYPHERGROUPS INC .公司,委任書102-286 自102 年1 月1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且報單上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之記載亦與系爭貨物相符,可認系爭貨物確為CYPHERGROUPS
INC . 公司所有,並委託原告處理報關事宜。CYPHERGROUPS
INC . 公司嗣於106 年5 月2 日將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動產所有權讓與合意書、CYPHERGROUPS INC .公司於美國加州設立登記之相關資料及CYPHERGROUPS INC .公司負責人之護照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170 、173-177 頁),此事實亦堪以認定。再查,原告雖於105 年 2月1 日提出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請求被告賠償,經被告於
105 年3 月18日以高普法字第1051006505號函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8-11頁),CYPHERGROUPS INC .公司嗣於106 年 5月2 日將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讓與原告,但CYPHERGROUPS INC. 公司未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踐行國賠法第10條、第11條之前置程序,然綜觀該拒絕賠償理由書關於請求意旨之記載,原告始終並未提及其係受讓CYPHERGROUPS INC .公司對於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權利,顯係行使其本身之權利。嗣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中,始在其書狀表明係受讓CYPHERGROUPS INC .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並進而以系爭貨物所有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提出上開動產所有權讓與合意書為證,自係行使其受讓自系爭貨物原所有權人即CYPHERGROUPS INC .公司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權利,即與其前以書面先行請求之權利不同。原告在前置程序中,並非行使其受讓自系爭貨物之原所有權人即CYPHERGROUPS INC .公司之權利,尚難因CYPHERGROUPS INC. 公司嗣於106 年5 月2 日將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讓與原告,即認須作不同之認定。是以原告於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前置程序前、或程序中均未受讓系爭貨物之所有權,逕以自己為受害人即請求權人,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提出之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自不能使系爭貨物之原所有權人即CYPHERGROUPS
INC . 公司原未依法踐行之前置程序因而補正。準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權利,既與其前置程序請求之權利不同,則就本件訴訟而言,顯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前置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 1項及民法相關規定及上開動產所有權讓與合意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53 8,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前置程序,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