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勞訴字第140號原 告 黃媛鈺
徐麗香吳雅雯李佳憓蔡良郁黃純真包睿禎黃雯琳黃嚴萱謝季芬謝玉君梁惠萍楊巧琪上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被 告 杉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光化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上半年出現營運狀況不穩定情形,自105 年5 月起即無給付薪資,而被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後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等情。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此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