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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審補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補字第241號原 告 黃美瑛被 告 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永財被 告 陳月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公園音樂會大廈於民國105 年6月18日所召開之第17屆6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於同年7 月16日所召開之第17屆7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再者,原告訴請確認上開二會議決議均無效,該二者間無訴訟標的相互競合、選擇或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起訴之目的係涉及住戶權益,難謂對原告無任何利益可言,而依卷內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無法審酌原告因請求確認上開二會議決議無效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分別為何,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分別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

0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2 =3,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應再補繳裁判費30,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裁判日期:201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