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補字第33號原 告 趙力瑢被 告 吳慶國上列當事人間房屋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屋內漏水問題解決,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經通知後,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具狀表示其漏水問題,因需進入被告所有建物進行修繕,故無法估價等語,是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亦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900元,應再補繳6,4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