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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1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458號原 告 邱蘭香被 告 曾賢順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資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高雄企業有限公司自95年6 月14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國稅局報稅資料,如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營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資料。經查,被告戶籍地為屏東縣,此有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先後於105 年7 月29日、105 年8 月13日具狀主張本件應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又原告稱因所投資之高雄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於高雄市,且請求原告提供為向高雄市國稅局之報稅資料,故本院有訴訟管轄權等語,惟此尚無從證明本院具有管轄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裁判案由:交付資料等
裁判日期:201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