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原 告 陳永順
陳傅清梅葉秀蘭楊英梅林靖于陳弘富陳弘豐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林思儀律師被 告 蜜鉢蘭若寺法定代理人 許正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信徒關係存在(共有7 個身份關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0元(計算式:3,000 元×7 =2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7,355元,應再補繳3,64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4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