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18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原 告 李振義被 告 大榮製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 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