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原 告 林家駿兼法定代理 蘇姿羽人被 告 林威成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
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再按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已將扶養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前揭條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 條第1 項第4 款可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5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末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規定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5 項第12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又依本院查調兩造之戶籍資料所載,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址係設於高雄市鳳山區,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即甲○○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