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942號原 告 曹人傑
陳宗發彭羿銨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蔡孟裕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其對原告所為否准處分,並核定原告自各到職日起提敘(支)餉級薪點170 點,查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