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原 告 趙天福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被 告 信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兼法定代理 蔣清山人被 告 梁家成
陳瑞臨郭振松蘇建華蔡金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著有規定。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之信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委員會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蔣清山、梁家成與信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間之第8 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則為:被告105 年7 月28日之信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議撤銷,核屬財產權訴訟,又觀諸上開起訴聲明,可知原告之請求關乎信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於105 年
7 月28日之會議不成立或撤銷,及併予請求確認依該次會議所選任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與信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上開會議之不成立或撤銷,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情形據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應再補繳14,335元。至原告請求確認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該次會議不成立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會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