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原 告 黃崇原被 告 葉姿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登記結婚,然因有證人偽造簽章之事由,爰訴請結婚無效等情,核此屬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2 款、第52條第1 項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