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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1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原 告 洪素秋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經查,被告業於104年11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以104年11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651772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高雄市政府函及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在卷可基稽(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調閱被告登記卷宗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原告仍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高燦清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顯有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於法自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裁判日期:20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