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原 告 佑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棟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顏雅嫺律師被 告 耀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美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變賣兩造共有之龍門銑床一台,並將價金平均分配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0,000 元(計算式:
原告陳報上開機器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3,800,000 元×原告主張得受分配比例1/2 =1,900,000 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1,128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401,128 元(計算式:1,900,000 元+1,501,128 元=3,401,1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75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5,949元,應再補繳裁判費1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8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