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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原 告 盧子敬被 告 白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明都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起訴,主張被告之委員決議實施新的管理費,該項會議從頭至尾均未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來討論,請求撤銷被告會議以昭公信等語,然並未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5日裁定(104 年度補字第2322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裁定已於104 年12月2 日送達原告,惟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