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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1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許菭美被 告 陳嘉豪

陳英豪張玲珠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張玲珠與被告陳嘉豪、陳英豪間就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各萬分之50)及其上同段18000 建號(權利範圍各2 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38,812 元【計算式:(2,464 ㎡×公告土地現值38,300元/ ㎡×50/10000×2 )+(建物現值595,100 元×1/2 ×2 )=1,538,812 元】;訴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對被告張玲珠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7389號、第17390 號支付命令記載,債權本金金額為美金491,854 元、新臺幣(下同)6,745,429 元,高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故就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8,812 元;查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8,8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8,370 元,應再補繳7,8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日期:201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