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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1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王慧紫

王慧芬相對人即應追加之原告 王振興

王振隆 現於屏東監獄執行中被 告 王蔡季鳳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王振興、王振隆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振興、王振隆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末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

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及相對人王振興、王振隆為被繼承人王宋喜蓮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王宋喜蓮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之房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944 )及其上同段214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依法應由原告及相對人二人共同繼承,原告爰終止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並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命相對人2 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查兩造間返還信託物事件,原告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被繼承人王宋喜蓮之全體繼承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被繼承人王宋喜蓮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及相對人王振興、王振隆二人之情,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

5 年7 月8 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5001502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9 、15、78頁),另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於105年6 月27日、7 月28日通知相對人二人於文到7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其中相對人王振興於同年6 月30日送達後,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40、93、94頁),另相對人王振隆雖具狀表示為遵行被繼承人王宋喜蓮遺願,家宅應由被告全權處理,拒絕為本案原告,以避免傷及親情等語,然相對人王振隆所述並無法律依據,應可認定相對人二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裁判日期:201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