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350號原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王麗梅張源泰被 告 許惠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6
4 號業務侵占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20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104 年
6 月9 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主張因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侵占客戶款項等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4,744,653 元,惟原告主張附表編號
9 至13客戶部分合計損失金額884,595 元,並不在刑事判決認定受有損害之範圍內,非屬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起訴範圍,此部分核屬追加之請求。然原告就該追加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追加部分自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追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84,595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表:
┌──┬────────────┬───────────────┐│編號│客戶姓名 │損失金額( 新台幣) ││ │ │ │├──┼────────────┼───────────────┤│ 1 │黃子恩 │27,500 元 │├──┼────────────┼───────────────┤│ 2 │顏福慶 │78,500 元 │├──┼────────────┼───────────────┤│ 3 │孫麗華 │69,500 元 │├──┼────────────┼───────────────┤│ 4 │鍾文婷 │68,888 元 │├──┼────────────┼───────────────┤│ 5 │黃嘉怡及黃韋翔 │88,870 元 │├──┼────────────┼───────────────┤│ 6 │黃齡儀 │166,000元 │├──┼────────────┼───────────────┤│ 7 │王玟喻 │138,700元 │├──┼────────────┼───────────────┤│ 8 │李訓煌 │222,100元 │├──┼────────────┼───────────────┤│ 9 │周慧玲 │228,707元 │├──┼────────────┼───────────────┤│10 │林美金 │284,000元 │├──┼────────────┼───────────────┤│11 │周韋伶 │74,000 元 │├──┼────────────┼───────────────┤│12 │蔡佳玲 │18,888 元 │├──┼────────────┼───────────────┤│13 │黃俊謀 │279,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