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原 告 陳寶珠
龍根寶鄧澤民被 告 岡山勵志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卓元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19 號、99年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次按請求確認公業管理人選任無效,即確認因選任管理人所生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907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提案第13案中所為「第十屆管理委員選舉及宣佈當選名單」中當選委員周碧慧、劉雍秀、王世章之當選無效,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要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應再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