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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25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2552號原 告 陳麗絹

陳忠宏被 告 蓮之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蘇秋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列被告蓮之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惟未具體特定被告蓮之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何,復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24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552號裁定,命其於文到5 日內補正本件被告蓮之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538元,此裁定業於106 年1 月26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裁判日期:201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