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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原 告 康進福被 告 高雄市博愛鎮H座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原告本件訴訟上主張,請求判決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2日及104 年6 月7 日所修訂之高雄市博愛鎮H座大樓住戶規約第五條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應予撤銷,及確認高雄市博愛鎮H座大樓104 年12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效。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後,應再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