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原 告 張吳阿肉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律師被 告 張恳村即張恳川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39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他法院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 條至第31條之3 ,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 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 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且在原告不知情下,擅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453地號土地)登記予原告名下,並以原告之名義為起造人,將系爭453 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坐落同段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4地號土地)列為建築基地,而申請准許興建農舍,致原告所有系爭84地號土地遭套繪管制,嗣被告再將系爭453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農舍移轉登記至渠名下,被告以上開偽造文書等違法方式,造成原告所有系爭84地號土地受有套繪管制之限制,使原告受有財產權上之損害,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
4 條、第213 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農舍拆除,並配合原告辦理解除系爭84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此部分應專屬系爭453 地號、84地號土地所在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全部移由該法院審理,始屬適法。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