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2031號原 告 張嘉玲代 理 人 曾冠華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法定代理人 滕永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監造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查兩造間簽訂之「青山港安檢所暨守望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17條第一項第㈣款約定,雙方合意以甲方( 即被告)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其所在地之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且本件核無專屬管轄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