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原 告 劉榮村被 告 陳美貴
徐榮隆即宇亨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係在高雄市路竹區,有被告戶籍謄本、被告宇亨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