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2193號原 告 吳彭秀明被 告 陳秀美
郭彥廷郭永宏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經查被告住所地分別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有被告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