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2335號原 告 賴貴梅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被 告 謝逸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5年3 月17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裁定(105 年度補字第1852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215元,此裁定已於105 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關於
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關於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000 元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不在本件裁定駁回起訴範圍內,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表:
┌──┬───────────────────┬─────┬───┐│編號│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備註 │├──┼───────────────────┼─────┼───┤│ 1│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1萬分之164│ │├──┼───────────────────┼─────┼───┤│ 2│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全部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 │ ││ │8樓之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