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2364號原 告 福村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魯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法定代理人 謝謂君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英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蕭乙萱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遷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5 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