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反訴 原告 蘇勇龍即被 告反訴 被告 彭蘇永安即原 告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同段80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新台幣(下同)716,600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6,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