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原 告 陳俊良
張瑞芬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被 告 陳保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合計萬分之31.41 )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號3 樓之2 房屋(權利範圍合計百分之55.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述土地及房屋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33,53
6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77,000元/ ㎡×3,231 ㎡×31.41/10000 )+(房屋課稅現值820,500 元×55.1/100)=1,233,
53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 元。綜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33,536元【計算式:1,233,536 元+600,000 元=1,833,5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5,553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66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