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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651號原 告 林冠伶被 告 陳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52號、103 年度易字第595 號、104 年度易字第133 號業務侵占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起訴狀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在刑事判決認定受有損害之範圍內。嗣原告於105 年4 月22日另主張係以兩造前於102 年12月13日達成之和解為原因,請求被告支付剩餘金額15萬元,並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惟此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