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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6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原 告 柯美麗原 告 施營財被 告 呂佩婷被 告 呂林秀梅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52號業務侵占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1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起訴狀請求賠償原告柯美麗新臺幣(下同)49,290元、原告施營財60,480元,惟被告呂佩婷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且被告呂林秀梅並非上開刑事程序之被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9,77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