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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6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原 告 林碧珍被 告 陳淑敏被 告 宋佩雯被 告 童灩婷被 告 陳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52號業務侵占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起訴狀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在刑事判決認定受有損害之範圍內,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