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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6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671號原 告 曾小玉被 告 簡木和被 告 蔡博正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被 告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元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與被告簡木和、蔡博正民國87年1 月12日所為借據,其上關於連帶保證人曾玉葉之署名及印文為偽造,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應再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裁判案由:確認債務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