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788號原 告 張家銘被 告 方睿頡
即張睿宸法定代理人 方雅玉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景氣不好、收入不固定及還需扶養2 名小孩,無力支付被告方睿頡即張睿宸之生活教育費用每月新台幣25,000元,爰依法請求酌減對被告方睿頡即張睿宸之扶養費用,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8 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 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