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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9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970號原 告 江子雲

黃富雄原 告 王錦花訴訟代理人 簡旭村被 告 高雄關帝廟法定代理人 黃富濃即黃富隆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董志鴻律師王怡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主任委員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7日辦理信徒代表選舉無效,及105 年4 月16日辦理主任委員選舉無效,核均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應再補繳30,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日期:201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