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9號原 告 慶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慶崇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被 告 蘇慶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印章2 枚及原告公司自民國74年度起至104 年度之會計帳冊、所得稅及營業稅申報資料、薪資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及印鑑、支票簿存根及空白支票、銷售客戶清單與聯絡方式等財務及業務相關文件,屬因財產權涉訟,而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應再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