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916號原 告 黃槁塗訴訟代理人 曾金章被 告 黃天賜被 告 黃萬福被 告 黃英修被 告 黃冠博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5 年3 月16日裁定(105 年度補字第26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 日內補繳新臺幣51,490元,此裁定已於105 年 3月24日寄存送達在應受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