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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審重訴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重訴字第296號原 告 蔡嘉英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被 告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芬上列當事人間設定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3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共同為原告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24,330,000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30,000元。又上述二項聲明各為獨立之訴,其請求標的及訴訟利益非屬同一,難認有附帶、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660,000元(計算式:24,330,000+24,330,000=48,66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0,208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226,104 元後,尚應補繳214,1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4,104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設定抵押權等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