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重訴字第492號原 告 成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漢源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英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王伊忱律師王恆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遷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9 月13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177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190元,此裁定已於10
5 年9 月20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