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苗舒萍被上訴人 新鹽埕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建南訴訟代理人 劉慶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4 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雄小字第3035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利息部分,減縮為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
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如該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所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
6 第1 款規定甚詳。上訴人主張:原審將開庭通知寄送至伊已搬離10餘年之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伊無法得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致伊權益受損等語。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陳報上訴人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原審依該址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經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雖原審同時通知被上訴人於該期日開庭時提出被上訴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惟被上訴人並未當庭提出供原審核對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原審全卷屬實,是以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顯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則原審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款規定,而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固經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二審事件,然小額程序並無準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參照),是本件應由本院自為判決,併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伊管理之新鹽埕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上訴人自
101 年2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7,630元之管理費,屢經催討仍未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建商及地主於69年間即有向系爭大樓1 、2 樓住戶口頭承諾不用繳付管理費,且上訴人現始為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要成立時,亦未通知伊,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有瑕疵;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之社區管理及清潔狀況均欠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另減縮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44元,及自105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8 、139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大樓係84年6 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公布前取得
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㈡系爭大樓於101 年1 月16日由訴外人潘啟賢擔任召集人,召
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及訂立住戶規約。同日並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由潘啟賢擔任主任委員。該管理委員會已於101 年1 月31日向高雄市鹽埕區公所報請核備。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請求上訴人繳付管理費是否
有理由?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規約,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大樓於101 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經報備後准予備查之備查函及報備證明、住戶繳付管理費之清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6 、7 頁、第19至64頁)。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戶推選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而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及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大樓於
101 年1 月16日由潘啟賢擔任召集人,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及訂立系爭住戶規約;同日並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由潘啟賢擔任主任委員;該管理委員會已於101 年1 月31日向高雄市鹽埕區公所報請核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鹽埕區公所調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之相關資料(含召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該次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委託書、報備證明等)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8至104 頁),是該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經公告,且出席及表決人數均已達法定人數,並經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報備,即足認其已合法成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未合法成立云云,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開會時,系爭大樓266 住
戶,僅有85戶出席,出席中之50戶均由當時主委潘啟賢自行簽名代理,且其中一戶之委託書上代理人與簽到簿上代理人不同,該會議應不成立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按其性質,應準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前揭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應由上訴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前開決議在未撤銷前,自仍有效存在,上訴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辯以:建商及地主於69年間即有向系爭大樓1 、2
樓住戶口頭承諾不用繳付管理費,並經證人陳瑞鳳、郭麗遠於本院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4、45頁),縱係屬實,惟按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第18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公寓大廈管理費用之繳納依據係應以規約定之,若區分所有權人另有決議,則從其決議。查,系爭大樓已於
101 年1 月16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訂立系爭住戶規約,是上訴人應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之依據,乃是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上訴人自該決議時起,即負有每月繳付管理費之義務,要與系爭大樓建商、地主或前手是否曾承諾免繳管理費無涉,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有理。
㈣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且該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其自負有繳交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規定之計算基準計算分擔管理或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費用之義務,使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得以利用收取之管理經費來進行管理或維護共用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之任務,以利該社區得以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否則上開社區勢必因無管理經費之來源而無法對於共用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進行管理或維護,反而會導致該社區無法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而產生不利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狀況。其次,公共基金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其權利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並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是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及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係對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權利義務並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在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 款),並非管理費所集合之公共基金之所有權人,故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自己對管理委員會之債權與管理費債權為抵銷抗辯。再者,管理委員有無善盡管理義務、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僅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個別管理委員間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求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公共基金之法定義務。準此,二者間既未具備雙務契約之性質,縱認被上訴人存有管理不善致上訴人權益受損之情形,而上訴人固可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請求上訴人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所規定之維護、修繕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職務,然此與上訴人所負之繳交管理費之債務間並無具備雙務契約之關係,是上訴人自無以被上訴人疏於管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職務為由,而為主張拒絕給付管理費用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理,故上訴人執此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由,亦屬無據。
㈤按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屬不及1 年
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時效適用。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12月9 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有本院之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 頁),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自101 年2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之管理費,揆諸上開規定,並未罹於時效。又依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規定:「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50/ 坪-住家、15/ 坪一樓及二樓住家,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房屋權狀所載坪數分擔之…。」等語,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面積為27.2坪,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以每坪15元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管理費為408 元(27.2×15=40
8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 年2 月起至104 年
8 月止,共計43月之管理費,合計17,544元(408 ×43=17
544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款、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之約定,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17,544元,及自105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