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林丞鏞被上訴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小字第7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已拍照證明被上訴人未恢復原狀,也未詢問被上訴人有無接獲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而有應調取之證據未予調取之違誤,且率爾採信證人陳永宗之證詞驟為判決,更將上訴人反訴求償60,000元誤為75,000元,俱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
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判決誤載上訴人反訴求償金額為75,000元(即上訴人於105 年
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聲明之數額,見原審卷第51頁),未隨同上訴人105 年6 月20日書狀更正後之金額60,000元更正之(見原審卷第69頁),惟前開誤載不影響上訴人原求償金額(至於誤載金額逾原求償金額60,000元部分,因未經上訴人起訴,係屬無效判決),且原審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業以上訴人未能證明損害存在且係被上訴人造成為由,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亦難認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併予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