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高玉娟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小額程序倘係依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而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酌)。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7月15日向訴外人陳寶文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同年8月入住,然被上訴人卻以系爭房屋100年5至6月電費異常,以電腦抽樣稽查電表(下稱系爭電表),稽查後發現系爭電表遭人變造封印鎖、封印鉛塊、改造內部結構,致電表計度失真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於重換電表後用電度數突增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承租期間之追償電費。然電表異常發生期間既始於100年5至6月,該時系爭房屋尚屬空屋,亦非由上訴人使用,系爭電表遭變造一事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況依原審送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台灣大電力研究中心)鑑定之結果,其中一項稱電鍍度表檢驗之結果,檢查器差為-0.1%,符合電鍍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規定之檢查公差要求(±20.%);並僅稱係「似有」剪斷重新穿入鉛粒壓印之痕跡,僅屬懷疑而非確定;另雖稱係有專業知識技能者所為方導致電鍍表失準,然不能即以此表示有竊電者;另表示電鍍表使用之劑量為原應有劑量之1/2,僅係依電學原理之預估值,非實際測量情況,況更換新電表後,其使用度數平均一個月只差距112度,與前揭台灣大電力研究中心所稱1/2差距甚大,可見上開預估值不正確。上訴人雖為電鍍表使用者,但該電鍍表為被上訴人提供,被告無從判斷該電鍍表之好壞,亦非竊電者,被上訴人依竊電處理規則向上訴人請求,自屬無據。是上訴人僅須依電表實際使用情況而補繳,其補繳之費用,應自上訴人100年7月15日承租系爭房屋起至102年10月15日承租期間終了,其中舊電表使用期間約6.9個月,新電表平均每月度數為333度,舊電表平均每月度數為221度,故每月差額約為112度,是其實際差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372元〔計算式:112度(每月差額度數)×3.07元(電費每度單價)×6.9個月(舊電表使用期間)=2,372元,惟原審不察,逕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追償電費47,018元暨利息,是屬上述應補繳部分外,其餘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後,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依據被上訴人員會同鹽埕分局警員檢查系爭電表,發現系爭電表確有遭變造而致計量失準之情形,而於檢查當日更換電表後,用電度數亦突增,併酌台灣大電力研究中心就系爭電表之鑑定結果,認:雖系爭電表之檢查器差符合檢查公差要求,然在構造檢查時發現電壓接續鉤端子螺絲與電流線圈3S端不導通(正常者為導通),電壓接續鉤端子螺絲與避電裝置導通(正常者為不導通)等異常狀況,認足以證明系爭電表遭人為破壞而致電度表失準;並說明電業法第73條第1項之本質實屬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是縱無從認定上訴人為竊電者,然其仍享有電表計量失準而少收電費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可依該條規定追償電費;至於追償電費之計算依據,業依電業法第73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所頒訂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有所規範,而屬法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以實際被竊之電量估算等認定依據及理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均屬延續其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原審是否違背法令之情無涉;復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