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謝美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105 年1 月8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 年度鳳小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不懂法律買賣契約,不知是兩家公司,在電話中有說明,對方故意不理而拖延時間,他們是以爛電腦來欺騙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
三、本件依兩造與華視雲端數位學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雲端公司)三方簽訂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記載,上訴人係透過經銷商中信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經銷商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27741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原審卷第20至22頁筆錄),以每月1期之24期分期付款方式,向華視雲端公司購買華視雲端數位學堂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華視雲端公司將上開分期付款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見支付命令卷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又系爭申請書約定事項第4 條有類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之約定,足見上訴人原可於收受商品7日內,不附理由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則原審以上訴人既可於收受商品7 日內,不附理由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竟於繳交7期款項,買賣契約成立近1 年後,始辯稱受騙、系爭商品未有說明之教學內容,認該所辯無可採,並依上訴人不爭執之未依約繳交分期款項事實(見原審卷第21頁筆錄),及系爭申請書上兩造之約定,認上訴人已因延遲付款而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被上訴人未清償之餘款及遲延利息,非但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且相關之推論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仍指稱有拖延及被欺騙等,但該指稱僅為締約過程之陳述,遑論如上所述,並無可採,且上訴理由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說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自難認已依法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