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方玉珠
李漢殷被 上訴人 侯哲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小字第2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正華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09493分之24468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09493分之61169 ,陳正華之應有部分為109493分之23856。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予變價分確定在案,伊與陳正華乃委託訴外人即地政士鄧樹欉辦理變價分割事宜,並與鄧樹欉約定代辦費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應負擔之代辦費為27,933元,伊業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代上訴人支付,爰依民法第822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辦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933元,及自104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託鄧樹欉辦理共有物變價分割事宜屬其個人行為,該代辦費非為辦理變價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代辦費27,933元部分雖有理由,惟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6日替上訴人匯款27,933元予鄧樹欉時,上訴人尚不知悉其應負擔代辦費,故認應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4 年9 月17日起起算遲延利息,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933元,及自104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且就准許部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意旨略以: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而委任他人代為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登記等事務,屬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稱之「管理行為」,又伊之應有部分比例逾系爭土地之2 分之1被上訴人未得伊之同意,即自行辦理分割登記等事宜,顯與上開規定有違。又被上訴人所為對伊而言,係屬無因管理,惟被上訴人委託鄧樹欉辦理分割登記時,未依同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通知伊,復無急迫之情況,被上訴人理應待伊之指示為辦理,被上訴人明知伊為公務機關,僅需函知即可辦理變價分割等相關事宜,然被上訴人竟捨此不為,不以有利於伊之方法為之,於法未合,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復為同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
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條第1 項分別所明定。
㈡、經查:⒈ 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後,被上訴人
以50,000元委託訴外人即地政士鄧樹欉辦理變價分割相關事宜,上開50,000元之代辦費按被上訴人、上訴人、訴外人陳正華之應有部分計算,各自應負擔11,173元、27,933元、10,894元,上訴人應負擔之27,933元由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6日代為墊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判決、匯款憑條為證(原審卷第5 、12頁),復經鄧樹欉依原審通知提出代辦事項明細表為憑(原審卷第47頁),原判決因而依民法第
822 條:「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規定,認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代墊非被上訴人應負擔之27,933元,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933元,於法核無不合。
⒉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給付費用之行為,屬民法第
82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共有物管理行為」云云,然該規定所稱之共有物管理行為,係指在不變動共有物所有權之情形下,就共有物所為如出租、修繕等用益或保存行為,方屬之,惟本件被上訴人係為消滅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而就變價分割事務所支出之代辦費用,此行為非民法第820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共有物管理行為」,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為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不足採。
⒊ 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所為對上訴人而言,屬無因管理行為
,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即逕行辦理變價分割等事宜,所生之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然原判決並非以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判決,且辦理系爭土地之變價分割事宜,對被上訴人而言,亦非他人事務,上訴人辯稱應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判決云云,自有錯誤。上訴人復抗辯未收到鄧樹欉提供服務之相關證明云云,惟此情核屬原判決本於職權,依卷證資料併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為證據取捨之問題,與原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乙情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從而,本件依上訴意旨可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