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林慶福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至少從6 年前開始,非出於治安維護目的,利用路邊監視系統針對上訴人有關之汽、機車進行監控,並配合監視器之人臉辨識系統查得上訴人行蹤後,指派警員對上訴人進行盤查,更利用監聽裝置,對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室內電話進行監聽,嚴重侵害上訴人隱私權。被上訴人所屬警員甚至將上訴人之相關隱私資訊提供予上訴人之生意競爭對手,幫助競爭對手打擊上訴人生意,另將隱私資訊提供上訴人配偶,使上訴人配偶知悉上訴人在外之一舉一動,夫妻關係因而交惡。上訴人為逃避警察追查行蹤,更發生多次車禍,受有重大損害。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8日下午,又遭被上訴人所屬九曲堂派出所警員在九曲堂郵局前盤查身分,乃憤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慰撫金1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機關及公務員並未對上訴人進行監聽,亦未針對上訴人行蹤調閱、檢視或複製高雄市內錄影監視系統之錄影資訊,聲請監聽或調取監視錄影紀錄均有法定控管機制,不容被上訴人所屬警務人員任意為之。而盤查上訴人之九曲堂派出所警員,係於104年5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擔服巡邏勤務,其因同日下午在高雄市路竹區銀行甫發生搶案,見上訴人頭戴黑色安全帽、口戴口罩、身上背負黑色手提包,騎乘銀色普通重型機車至九曲堂郵局提款機前提款,行跡可疑且與警網通報上開搶案匪徒之特徵近似,遂上前盤查身分,經確認無違法情事後即任其自由離去,絕非透過監聽或監視畫面得知上訴人行蹤而前往盤查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在原審開庭前,即曾書面聲請原審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曾在高雄市治安維護監視系統輸入伊及配偶名下汽機車,或調查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是否曾對伊及兒子名下家用電話、行動電話進行監聽,便可證明被上訴人曾對伊進行監控之事實,但一審訴訟期間及判決內容,均未發現原審對此部分有明確調查,僅在開庭中以:上述資料警方只保存2年等語交代,伊自無法信服,又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不可能突破通訊保障監察法之限制或甘冒刑事處罰風險,對伊實施監聽,但事實上司法人員知法犯法在社會上屢見不鮮,尤其伊配偶曾以伊為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保護令遭駁回,在該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2039號裁定內容中,即提及伊與配偶夫妻關係不睦、伊開立之本票跳票等情,足見伊確受違法監控之害,為此不服上訴等語。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五、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對其聲請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然:㈠遍查原審卷宗,上訴人僅曾於起訴狀內提及:「因本案四處
對外聲稱偵查不公開,不能提供相關資料,除非提告,因一般認知是只有庭上鈞長可由前述資料:車牌號碼、私人行動電話號碼及家用電話號碼等,查得高市警方申請全面監聽及監控的程序及痕跡,以維程序正義(即庭上可依職權向各相關單位查詢)」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此外上訴人之其他書狀及辯論期日之言詞陳述,均無向本院聲請調取資料、調查證據之意旨。而上訴人前開起訴狀所載,亦僅謂原審可依職權查詢等語,並未明確向原審聲請調查,是上訴人稱其已向原審聲請調查上開資料云云,容有疑問,自難認原審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㈡縱認上訴人上開書狀內容已屬對原審聲明證據,然按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所明揭,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酌本件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醫療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對其長期監聽、調取路邊監視器追查其行蹤,及違法提供此隱私資料予生意上競爭對手或上訴人配偶等行為,且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於104年5月8日盤查上訴人,係基於合理懷疑為之,不能推論為被上訴人已事先掌握上訴人行蹤。再參酌現今科技及政府財政狀況,上訴人所述長達6年利用路邊監視系統隨時掌握上訴人行蹤一節,在技術、資源上皆難達成,且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得以突破通訊監察保障監察法層層限制、違法監聽之可能性甚低,亦無甘冒刑事處罰風險對上訴人監聽之動機等理由,因認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不足採信,駁回其損害賠償請求。由原判決理由,可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認事實已臻明確,毋庸再為其他調查,是其雖未向各單位查詢有無調閱或追蹤上訴人車輛、電話之紀錄,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仍不得指其為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之論斷再為爭執,及補充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況且其所提用以證明遭違法監控之保護令裁定,所述情節、事實均係引用上訴人及其配偶、上訴人之女之陳述或證述,而非被上訴人提供之任何資料,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受違法監控,應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