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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小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字第6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訴訟代理人 林坤霏

邱清吉

參 加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許正欣律師黃郁炘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韓榮華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蘇蘭馨律師被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先後變更為楊偉甫、戴謙;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榮化公司)、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亦已分別變更為洪再興、韓榮華,此業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㈠第230頁、第314頁;卷㈡第11頁、第1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榮化公司於原告起訴請求氣爆所致車損之損害賠償案件中辯稱: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縣市合併後,下水道工程處併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前水工處)設置箱涵包覆管線,造成管線腐蝕,為系爭氣爆事件之主因;又中油公司為管線維護義務人,如管線維護不當為氣爆事件之肇因,亦應由中油公司負賠償之責等語(見卷㈠第135頁背面),依此,堪認中油公司、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等為輔助原告,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卷㈠第140頁、第181頁),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榮化公司於民國97年間因併購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福聚公司)而取得原福聚所有之4吋地下長途管線(下稱系爭4吋管線),詎訴外人即榮化董事長兼總經理李謀偉、大社廠廠長王溪洲未依一般常規於每隔至少5年進行緊密電位量測或其他類似有效檢測管線安全性之方法,亦未編列相關預算作為維修管線之費用,長期置之不理,更從未監督、促使榮化公司人員進行保養、維護,系爭4吋管線復因前水工處施作箱涵未按圖施工、監造、驗收,而將管線懸空包覆於箱涵內,致陰極防蝕法失效,系爭4吋管線因而日漸腐蝕減薄,嗣榮化公司於103年7月31日委託華運公司經由系爭4吋地下管線運送丙烯,嗣於當晚因管線無法承受輸送壓力而破裂,致運送中之丙烯外洩引發爆炸事故(下稱系爭氣爆事件)。原告承保天地勇國際有限公司(下略稱天地勇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停放鄰近氣爆事件發生地之凱旋三路而遭氣爆毀損(下稱系爭車損),系爭車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14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起訴狀雖漏載該條規定,惟書狀已敘明李謀偉為榮化公司代表權人,執行職務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故應予補充之)、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3年7月31日當天早有民眾聞到瓦斯外洩之氣味,消防人員到場後亦推判為瓦斯外洩,故丙烯外洩並非系爭氣爆事件之唯一肇因。況據榮化公司委託美國Fauske LLC公司梁仲明博士出具「丙烯洩漏的速度與聲音大小初步評估」報告指出:依系爭4吋管線破裂情形計算,其瞬間洩漏量必超過正常輸送流量等語,故一旦破口形成,榮化大社廠勢將無法再收到丙烯,惟榮化大社廠於103年7月31日晚上10時20分至停泵間,仍持續接收丙烯,故可認系爭4吋管線於當晚11時50分前尚未破裂。又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義務人應為管線埋設人即中油公司,此由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榮化公司申請管線檢測工作遭高雄市政府以「貴公司大社廠並非旨揭管線原始埋設人」為由駁回一情,亦得明證。至系爭4吋管線之產權雖為榮化公司所有,惟系爭4吋管線與中油公司所有8吋管線、中國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中石化公司)所有6吋管線(上開4吋、6吋、8吋管線下合稱系爭3條管線)係以管群方式舖設,並共用陰極防蝕系統(包含整流站及檢測點等設備),上開管群之陰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站自始由中油公司擁有、管理及使用,中油公司亦未曾將管線之竣工圖資、整流站鑰匙等交付榮化公司,故榮化公司所取得之權利係受限制之產權,管線之檢測、維護不論法律上或事實上都應由中油公司辦理,此參以中油、福聚公司簽訂委、受託代辦舖設管線工程合約(下略稱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2條、第7條約定,由中油公司負責管線操作維護一情益明。由此,如管線維護不當為系爭氣爆事件之肇因,亦應由中油公司負責。事實上,系爭3條管線多年來亦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檢測維護,維護之效力及於系爭4吋管線,故並無原告所指榮化公司對系爭4吋管線長期置之不理之情事。且系爭4吋管線已被箱涵不當包覆,則縱對其為緊密電位檢測,亦無法檢測出管線有包覆劣化之情事,此由中油公司104年9月24日函文謂:「高雄市○○路與二聖路口本次氣爆疑似洩漏點之位置,本公司未曾檢測出數據異常」即明此理,據此,榮化公司自不應對氣爆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榮化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惟修復費用發票上所載營業稅並非損害範圍,原告應不得請求。另修復費用中零件、塗裝之費用均屬材料費,應按車齡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㈠中油公司略以:

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並為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故就法律與事實上,應負系爭4吋管線維護責任者應為榮化公司,榮化公司客觀上應知且能知,卻因可歸責於己之疏失放任不理,致管線為箱涵包覆並發生銹蝕而未及時改善或修補。又現行緊密電位檢測係沿著管線路徑每3公尺量取管線的電位進行判斷,此一量測係位於管線埋設位置的正上方,檢測方式與榮化公司是否擁有整流站之鑰匙無關,榮化公司辯稱無鑰匙即無法進行管線檢測云云,要不可採。

再者,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係肇因於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於箱涵埋設工程容任承包商未依設計圖說施工,將箱涵包覆管線,並於驗收時以合格竣工結案,致使系爭4吋管線包覆於該段箱涵內,日久發生銹蝕破洞。且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前,高雄市政府另有現場救災人員未建立統一之指揮機制、機關間橫向聯繫與勾稽掌握嚴重闕如,及建置「管線圖層資料」系統有瑕疵、承辦人員未及時趕赴現場操作上開圖資系統,以提供排除、攔截氣爆發生之正確資訊等重大過失,與榮化公司未盡管線管理維護責任,均為事件發生之複合肇因,而與參加人完全無關等語置辯。

㈡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則以:

1.中油公司於75年間與同有埋設石化管線需求之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協議共同出資並委由中油公司興建埋設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直徑8吋管線、中石化公司及福聚公司則預定埋設直徑分別為6吋、4吋之管線,系爭3條管線敷設工程,並納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之範圍。中油公司明知依當時能源管理相關法令,並無埋設石化管線之依據,竟以申請埋設「柴油管」為由,於79年間申請挖掘道路許可,並完成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中油公司既為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人,對管線自負有公法上之維護管理義務。且前水工處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箱涵埋設工程),為恐與凱旋三路下方之事業管線相抵觸,前水工處乃於80年8月7日邀集含中油公司在內各事業單位協商,會後並作成「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之結論,準此,中油公司早於80年8月間知悉系爭3條管線若未遷改,將與埋設之計畫性箱涵重疊,詎中油公司於「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於83年間全部完工後,猶未清查系爭3條管線是否為排水箱涵包覆,復未盡管線之管理維護義務,任令管線長期暴露於箱涵內,防蝕功能盡失,且於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電位檢測已發現凱旋、二聖路口之定位點出現防蝕電位異常之情形,卻未追蹤、或以其他方式交叉比對或開挖確認,中油公司前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福聚公司於系爭4吋管線埋設完畢後取得管線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復因榮化併購福聚,管線轉由榮化取得,惟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對於運送丙烯之4吋管線亦未加以管理維護,更未曾監督、促使榮化公司員工就該4吋管線進行保養、維護,容任管線老舊腐蝕,終致管線於103年7月31日晚上破裂、丙烯外洩,並進而導致系爭氣爆事故。

2.另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0分許,因已有民眾向119通報高雄市○鎮區○○○路與二聖一路口之水溝蓋冒出白煙,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9時54分向中油公司安管中心所屬人員詢問上開路段有無埋設油管,詎中油公司人員一再表示該公司「並無」任何管線埋設於該處,加以中油公司嗣亦自承其所設安管中心可監測高雄市所有石化管線之壓力變化,顯見中油公司早知系爭4吋管線出現異常,猶刻意隱匿,致原本可以阻止之氣爆事件發生,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綜上,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核與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無涉。末查,系爭氣爆事件於103年7月31日發生,迄本院通知參加訴訟之日,已罹於2年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且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縱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被害人負有賠償之責,而有與榮化公司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之賠償責任,惟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與榮化公司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無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應扣除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應分擔部分云云,亦不可採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㈠第104頁;卷㈡第220頁~第224頁):

㈠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

1.中油公司於75年間,預定自該公司高雄市前鎮儲運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埋設石化管線至該公司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煉油廠,藉以將航運抵台並暫存至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輸送至中油公司煉油廠。當時中石化、福聚公司亦有運送石化氣體之需求,中油公司遂邀集中石化、福聚公司共同埋設石化管線,3間公司決定各自出資,再委由中油公司統籌興建埋設所需之石化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之石化管線為直徑8吋之乙烯管線,埋設起迄處即自前鎮儲運所至楠梓區煉油廠;福聚、中石化公司預定埋設之石化管線則分別為直徑4吋、6吋丙烯管線,埋設起點亦為前鎮儲運所,並沿中油公司8吋石化管線一同埋設至該公司位於楠梓區之煉油廠後,向北繼續埋設至終點大社工業區。依中油與福聚、中石化公司簽訂委、受託代辦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7條「產權歸屬」之約定,系爭4吋、6吋管線於試漏、試壓、清洗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福聚、中石化公司所有。

2.中油公司將系爭3條管線埋設工程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內,並委託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進行管線敷設及陰極防蝕系統之設計。中鼎公司嗣因取得中油公司交付、由前台灣省政府住都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規劃圖,而得知在系爭3條管線預定埋設路線即高雄市○鎮區○○○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日後將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畫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系爭3條管線相交錯,即系爭3條管線將穿越於日後預定興建排水箱涵排水斷面之內。中鼎公司乃設計將途經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之管線高程提升至計畫性排水箱涵頂版高程之上。中鼎公司繪製之管線敷設圖於77年2月26日經審核認可。

3.中油公司嗣以「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段工程」之工程名稱,招標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工程,由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得標承攬,工程費用則分別由管線所有權人支付。中油公司於79年2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經養工處審核許可後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系爭三條管線F段(凱旋三路)埋設工程於80年間完工。

㈡系爭肇禍箱涵之埋設:

1.前水工處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系爭箱涵埋設工程,上開工程由時任下水道工程處第二科幫工程司之趙建喬負責設計繪圖,工程發包後則由水工處所屬公務人員邱炳文擔任監工、趙建喬負責驗收、楊宗仁則擔任初驗。前水工處考量箱涵預定埋設路線將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鐵道區域,且有與凱旋三路路面下其他事業單位管線抵觸之虞,遂於80年8月7日邀集台灣省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及中油公司等管線事業單位召○○○鎮○○○○○路排水幹道穿越鐵道工程」協調會(即稱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中油公司人員於會中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公尺有3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中油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該次會議並作成「抵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按:即前水工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1/3」之會議結論。

2.前水工處另於80年8月21日再就上開箱涵埋設路線與鐵軌道岔可能抵觸一事,邀集鐵路局所屬各單位及前水工處第二、四科召開工程規劃設計前之協調會(下稱系爭80年8月21日協調會),會議結論為「本工程與臨港線道岔抵觸部分,依鐵路局意見,埋設箱涵路線距道岔位置5公尺以上」,趙建喬遂依上開協調會議結論,將原擬設置於凱旋、二聖路口之計畫性箱涵(即南側箱涵)偏移道岔7公尺,而成為系爭氣爆事件肇禍之北側箱涵(下略稱系爭北側箱涵),並依此製作系爭北側箱涵埋設工程之設計圖。

3.趙建喬為系爭排水箱涵埋設工程繪製之設計圖上標示系爭3條管線(管線高程EL4.7-5.05M),並於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

4.系爭排水箱涵埋設工程嗣由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城公司)得標,前水工處指派工程員邱炳文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瑞城公司施工人員在埋設凱旋三路與二聖路口箱涵時,適遇系爭3條管線,即採以箱涵包覆管線之施工方法完成工程,致系爭3條管線中僅6吋、8吋管線上端部分嵌入箱涵混凝土,系爭4吋管線則傾斜一個小角度懸空穿越箱涵,而與設計圖不符。系爭箱涵埋設工程經邱炳文於81年10月26日申報竣工,嗣經楊宗仁、趙建喬負責驗收,其等均未發現排水箱涵末端有系爭3條管線包覆於內,即在驗收紀錄上分別記載初驗合格、准予驗收。

5.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包覆而呈懸空狀態,無法經由土壤介質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之完整保護,於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後,復因排水箱涵內腐蝕環境之侵蝕,導致管壁漸薄而於103年7月31日晚間出現約4×7公分之破口。

㈢關於系爭4吋管線之保養維護:

1.系爭3條管線之陰極防蝕系統係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林園石化廠設備檢查課負責。系爭3條管線各有焊接一條供電之電線,三條電線一起連接到整流站供電。中油公司為確保陰極防蝕系統之運作,另委託業者進行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針對陰極防蝕系統測電站之電位檢測及整流站的維護與調整),維護效果及於系爭3條管線。

2.為瞭解管線陰極防蝕效果所進行近距離的量測為緊密電位檢測,由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辦理。福聚公司於系爭4吋管線埋設完畢後,曾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緊密電位檢測外,迄103年7月31日前即未再就系爭4吋管線為緊密電位檢測(惟榮化公司辯稱系爭4吋管線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應由中油公司負責檢測維護)。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並取得福聚大社廠(嗣更名為榮化大社廠)及系爭4吋管線。

3.中油公司針對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係由其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機械電機組於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其中定位點5783附近折線圖呈現之波峰經范棋達註記為「排水溝」,該排水溝即為系爭北側箱涵。

4.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56分因不明原因引發重大爆炸(即稱系爭氣爆事件)。

㈣損害賠償部分:

1.天地勇公司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甲式,保險期間自103年4月29日至104年4月29日(保單號碼:17471第03V0000000)。

2.系爭車輛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即稱系爭車損),送往充昱汽車有限公司修復,修復費用3萬1430元,上開費用由原告於104年3月23日直接給付予充昱汽車有限公司,原告並於給付後取得天地勇公司對系爭車損之賠償請求權。

四、本院之判斷:㈠責任部分:

1.關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原因暨系爭4吋管線破裂時間點之說明:

兩造對於系爭4吋管線4×7公分之破口係於103年7月31日當晚形成一節均不爭執,惟榮化公司抗辯管線破裂時間點在當晚11時50分以後(即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前約數分鐘,見卷㈠第169頁)。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原因為何?又系爭4吋管線破裂之時間點為何?⑴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工業技術研究院、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意見均認系爭氣爆事件係丙烯外洩所致。

依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委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工業技術研究院針對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進行之鑑定,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結論謂:「4吋管破管原因為受到外部環境腐蝕形成管路管壁減薄後,而無法承受管路內部輸送丙烯之工作壓力,由管內往管外快速破壞,形成面積大約4公分乘7公分之破口,造成丙烯大量噴出,最後形成氣爆造成重大傷亡」、工業技術研究院結論則謂:「(系爭4吋管)殘餘壁厚已經低於此臨界值,無法承受管線輸送壓力而發生爆裂,洩漏出大量內容物(丙烯)至周圍排水箱涵內,不幸引發氣爆事件」均認系爭氣爆事件即為丙烯外洩所導致;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更進一步認定:「氣爆原因研判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英吋丙烯輸送管線破孔,造成管內液化丙烯大量外洩,由於丙烯常溫時會被點燃,最小點火能量約僅0.282mJ,幾乎任何熱源可輕易引燃,俟外洩液化丙烯氣化後與空氣混合達其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時,遇熱源引燃雨水下水道箱涵內丙烯爆炸性混合物,進而引發氣爆」(以上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8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4頁)。

⑵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毒災應變隊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前、後在事故點進行氣體採樣之結果,均驗出丙烯。

①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1分,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保報案中心接獲119○○○鎮區○○○路及二聖一路口有刺鼻異味,環保局稽查人員即於10時19○○○鎮區○○○路○○○號周邊進行鋼瓶採樣(下略稱系爭鋼瓶採樣),嗣又於11時20分於同一地點周邊進行採臭袋採樣(下略稱系爭採臭袋採樣)。系爭鋼瓶採樣於翌日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檢測結果為丙烯濃度13520ppm;至系爭採臭袋採樣於103年8月2日送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環境檢驗中心進行成分分析,分析結果丙烯為829000,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1日檢測報告、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環境檢驗中心103年8月2日報告(下分別稱系爭正修科大、海洋科大檢測報告)、103年7月31日前鎮區及苓雅區瓦斯氣爆案件查處情形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1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733707100號函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㈠第27頁、第28頁、第28頁背面~第30頁、第31頁背面~第32頁)。

②又行政院環保署南區毒災應變隊(嗣更名為南區環境事

故專業技術小組,下仍略稱毒災應變隊)當天抵達事故現場後,PID、FID的檢測均有反應,以丁烷、乙烯檢知管檢測則丁烷為800ppm、乙烯為大於50ppm,此有前開毒災應變隊之檢測資料附卷可查(見刑案證據卷㈠第33頁、第33頁背面),參酌上開檢測結果為PID檢測有數值反應(PID儀器檢測之限制即為對「烷類」無反應,見刑案證據卷㈠第49頁)及證人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們當時是拿乙烯的檢知管去做檢測,乙烯的檢知管檢測的物種干擾包含丙烯,所以我無法判斷是乙烯或丙烯外洩,所以我通報環保局及指揮官時,我是說『我懷疑是烯類,確定不是瓦斯』,但是要確定是乙烯或丙烯要用FTIR才能確認」、「我可以確定不是丁烷,所以我只回報指揮官說是『烯類』,我沒有說是乙烯還是丙烯」等語益明(見刑案證據卷㈠第46頁背面),足見當晚雖因更高階之傅立葉轉換紅外光譜(FTIR)尚未暖機完成,致無法精確確認洩漏氣體之種類,惟自毒災應變隊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前已完成之檢測結果為烯類一情觀之,亦與系爭正修科大、海洋科大檢測報告相符。另氣爆後,毒災應變隊在事故點周界以FTIR檢測結果,於103年8月1日上午6時51分34秒監測出化學物質為丙烯11.8321ppm,此亦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103年9月4日第一科大毒中字第1032160187號函檢附檢測資料在卷可考(見刑案證據卷㈠第34頁背面),綜上各項針對氣爆前、後氣體採樣進行檢測之結果,堪認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時洩漏之氣體即為丙烯,且係於當日10時19分前即已洩漏於大氣中無誤。

⑶依系爭4吋管線於103年7月31日晚上「管壓」及「流量」之變化,可推判破口於當晚8時44分許即已形成。

又中油公司針對其於101年11月6日召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議提及:「各級地震後,恢復輸油中,2小時內必須隨時注意管線壓力變化,同時每半小時核對輸油量」一情,進一步解釋謂:「地震後長途管線之地下環境若有逐漸改變,而未能立即顯示於地表,可能存在輸儲風險。故恢復輸送後2小時內,需隨時注意管壓及流量變化,若有發覺異常,立即應變處理。長途管線輸儲中,若因地震發生斷裂等受損,管壓會呈現立即下降、收油方收油流量減少現象,故管線輸儲特別注意此兩項目變化,發覺異常,立即應變處理」、「所敘要求地震後2小時內隨時注意『管線壓力變化』並『每半小時核對輸油量』,係預估地震後,管線所經過區域環境仍處不穩定狀況,若於輸送中發生管線損壞洩漏狀況,輸送單位能於『注意管線壓力變化』及『核對輸油量』之措施中,即時發現管線損壞洩漏,得以立即停止輸送,並進行應變處理」,有中油公司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議紀錄、105年6月15日油儲發字第105009 44850號函、107年1月10日煉高發字第1071002235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卷㈡第153頁背面~第155頁;刑案證據卷㈠第67頁;卷㈡第155頁),參以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王文良於刑案偵訊中證稱:「(問:做長途管線運送丙烯時,操作人員或現場人員應注意哪些數值或測量計算?)長途管線操作時,最基本要注意壓力及流量變化,流量每小時要去紀錄比對,輸送端跟收受端兩邊要去對帳;壓力的變化要隨時去注意,而不是每小時去看就好,如有異常就要立即做處置」(見刑案證據卷㈠第64頁背面)等語可知,長途地下管線於輸儲中是否有斷裂受損之重要指標,即為「管壓」及「流量」之變化。經查:

①華運公司依據與榮化公司締結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

操作合約,於103年7月31日將榮化公司自海外購買之丙烯,經由系爭4吋管線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惟當晚8時50分許,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黃進銘即於DCS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上P&ID圖發現流量計出現歸零之現象;斯時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洪光林、操作員吳順卿亦檢查發現泵浦電流、管線壓力均有異常,此業據黃進銘、洪光林、吳順卿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刑案證據卷㈠第50頁背面~第58頁)。

②又系爭4吋管為Y型管,末端即為接收端榮化公司大社廠

,前端Y之分岔部位則分別為中油前鎮儲運所、華運公司,系爭4吋管即係榮化大社廠取得華運、中油前鎮儲運所輸送丙烯之途徑。Y字型兩端之華運、中油前鎮儲運所各有流量計、壓力傳送器等物計算輸送予榮化之丙烯運量,只要中油前鎮儲運所、華運任一單位使用系爭4吋管,另一單位即關閉阻閥不會使用。而中油公司所有、裝置於系爭4吋管途經前鎮儲運所長管站進入地下長途管線前之PT-708,為編號708之壓力傳送器,係在Y型管之相連通空間內,基於連通管原理,縱中油前鎮儲運所於103年7月31日當天未使用系爭4吋管輸送丙烯,惟仍可量測、紀錄榮化、華運公司當天使用系爭管線輸送丙烯之管壓,其測得之管壓即約為Y型管交會點之壓力值(與華運端之壓力因有2公里之壓損差距致數值略有出入,惟其數值變化,仍可用以觀察華運端103年7月31日晚呈現之管線壓力變化),此業據王文良於刑案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刑案證據卷㈠第66-1頁背面~第66-2頁)。又依中油公司105年2月17日石化前儲發字第10510091230號函檢附PT-708自103年7月31日中午12時至同年8月1日中午12時之壓力數據可知,自103年7月31日下午1時56分54秒至當晚8時44分49秒均維持在41kg/c㎡,顯見華運、榮化公司在使用系爭4吋管線進行丙烯輸送作業時,管線操作壓力約為41kg/c㎡。惟當晚8時44分51秒至8時45分0秒間管線壓力值迅速下降至29.288Kg/c㎡,待黃進銘於8時50分發現榮化大社廠流量計出現歸零之異常情形時,PT-708所顯示之管線壓力已降至14Kg/c㎡左右,足見在短短5、6分鐘間,管線壓力大幅下降約27Kg/c㎡,顯已呈現異常(見刑案證據卷㈠第71頁、第72頁、第73頁)。堪認系爭4吋管線103年7月31日丙烯輸送流量及管壓變化之發生時間點約為當晚8時44分。

⑷103年7月31日當日關於二聖、凱旋路瓦斯異味或冒白煙之相關民眾報案紀錄,亦係自晚上8時46分07秒開始。

又依103年7月31日當日關於二聖、凱旋三路瓦斯異味或冒白煙之相關民眾報案紀錄,亦係自晚上8時46分07秒開始,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救災救護指揮中心103年7月3○○○鎮區○○○路、二聖一路石化爆炸案譯音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㈠第5頁)。綜上各節,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鎮區○○○路○○○號周邊已採集到丙烯氣體,又系爭4吋管於是日丙烯輸送量及管壓變化亦自當晚8時44分許發生,民眾關於事故現場瓦斯異味、冒白煙之相關報案紀錄亦約自8時46分開始,是堪認系爭4吋管破裂致丙烯外洩之時間點為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4分。

⑸至榮化公司另提出梁仲明博士撰寫「丙烯洩漏的速度與聲

音大小的初步估計」(Preliminary Estimate onPropylene Leak Rates and Sound Levels),及陳龍吉博士出具之分析意見(見卷㈠第326頁;卷㈡第272頁~第277頁),前者欲證明系爭4吋管線破裂時間在當晚11時50分以後;後者則質疑正修科大鑑定報告採用NIEA A715.15B檢測方法不能用以檢測空氣中是否存有丙烯,及檢測使用履歷、現場空白樣品、定性暨定量圖譜與前開檢測方法之要求不符,辯稱該報告之結論欠缺可信性云云,茲說明如下:

①依梁仲明博士撰寫「丙烯洩漏的速度與聲音大小的初步

估計」一文:「另一個關鍵的破口分析發現該4公分×7公分的破口為瞬間發生,即在破裂前沒有任何洩漏的狀況,只要這個裂口形成之後,李長榮不可能再收到任何供料,因為從這個破口洩漏的流量遠大於華運端供應的流量,基本上所有從華運端供應的丙烯都將從這個裂口洩出,不會再有任何丙烯供應給李長榮的接收端。所以,根據李長榮仍然可以在2014年7月31日10:10pm到11:00pm之間收到丙烯的事實,目前發現的這個裂口,不可能在11:00pm之前形成」(見卷㈠第307頁),辯稱依梁仲明博士之推論,一旦該4×7c㎡之破口形成後,榮化公司即不可能再收到任何供料,惟當晚11時50分前榮化公司仍有持續自華運公司收受丙烯,故破口形成時間應在11時50分後云云。惟查,梁仲明博士報告中關於丙烯洩漏速率及丙烯流體流向等專業意見,係建立在「諸如幫浦處的供應壓力(距離破口約4公里處)以及幫浦的運作時間」等資訊尚未明朗,暨未將「包含27公里管線壓力下降的暫態時間洩漏流速計算」納入考量,而僅根據目前看到的破口大小及破口附近的管線壓力來做估計等前提下作出(見卷㈠第341頁報告「中文執行摘要」),在條件受限下所為之科學計算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又其提出系爭4吋管線破口不可能在當晚11時許之前形成之結論,亦與當晚10時19○○○鎮區○○○路○○○號周邊已採集到丙烯氣體,又系爭4吋管丙烯輸送量及管壓變化亦自當晚8時44分許發生,民眾關於事故現場瓦斯異味(依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製作「高雄前鎮苓雅地區81氣爆事故空噪科緊急應變處理執行現況說明」:丙烯亦比甲烷重很多,所以即使丙烯無異味,亦可能把低處之沼氣排擠出來,民眾在第一時間聞到的瓦斯臭味可能不是丙烯;見卷㈡第146頁背面)、冒白煙之相關報案紀錄亦自8時46分開始等客觀事證相違,榮化公司對此相違之處,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本院斟酌梁仲明博士係受榮化公司委託,針對「氣爆之原因(Inorder to understand the cause of the 731 gasexplosion and the sequence of events leading to

the explosion)」此一直接關涉榮化公司責任認定之事項提出專家意見(見卷㈠第326頁背面專家意見總結「Summary and Conclusions」),難認梁仲明博士受任後仍能違背榮化公司利益而提出不利於榮化公司之分析結論,是梁仲明博士前開報告,自難遽信。

②至陳龍吉博士出具之分析意見(見卷㈡第272頁~第277

頁)固質疑正修科大系爭檢測報告存有種種檢測方法上之缺失云云,惟查,系爭正修科大檢測報告,非但與針對「氣爆前」所採集之氣體進行檢測之系爭海洋科大檢測結果、毒災應變隊現場PID、FID、乙烯檢知管檢測結果,及針對「氣爆後」氣體進行之FTIR檢測結果均相符合,已如前述,換言之,針對系爭氣爆事件洩漏氣體所進行之科學檢測均可支持並佐證系爭正修科大檢測報告,由此,即難徒憑陳龍吉之個人意見,逕認系爭正修科大之檢測結果有何缺失而不可採信之處。

⑹綜上,系爭氣爆事件係因系爭4吋管於當晚8時44分許破裂

、丙烯外洩所致,被告雖援用梁仲明博士報告辯稱管線破裂時間在當晚11時50分許,惟梁仲明博士報告尚難遽信,已如前述,況系爭氣爆事故沿地下排水箱涵之走勢波及的範圍達6公里,受損道路面積達4公里,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頁背面),如管線4×7c㎡之破口遲至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晚11時56分)前數分鐘始形成,衡情亦難蔓延已達6公里之範圍而形成此大規模之爆炸事件,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

2.關於原告主張榮化公司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後怠於檢測維護之過失:

⑴兩造對於系爭4吋管線於埋設完成後,依系爭舖設管線工

程合約第7條「產權歸屬」之約定,在試漏、試壓、清洗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福聚公司所有。嗣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因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等節,均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義務人為被告,則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4吋管線不論法律上、事實上均應由中油公司負檢測維護義務云云,茲應審究者厥為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義務人為何人:

①系爭4吋管線之管理維護義務人應為管線所有權人即榮化公司。

基於享有權利者負擔義務,榮化公司既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系爭4吋管線,自亦應負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此始亦與民法課予所有權人管理維護義務之規定相符。中油公司僅因系爭3條管線為共同管群,避免道路重複開挖,乃一併施工,就法理而言,自不因中油公司對管線代辦舖設之舉,即生對管線之維護義務。至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固規定:「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惟觀之同條例第3條關於管線埋設人之定義:「指各類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有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足見管線埋設人實指管線利用人,依此解釋,負有同條例第39條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確實執行者,亦應為榮化公司,此始亦與享受權利者負擔義務之原則相符。

②關於榮化公司辯稱:依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2條、

第7條約定,系爭4吋管線應由中油公司負責管理維護;事實上,系爭3條管線係以管群方式舖設,並共用陰極防蝕系統,故多年來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檢測維護,如中油公司認需由福聚公司或榮化公司分擔相關費用,即會聯繫福聚或榮化公司出資分擔,益證中油公司始為對系爭4吋管負管理維護義務之人云云之說明:

A.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於契約之首即記載「茲經雙方同意甲方(按:即福聚公司)設於高雄廠為配合業務擴展需要,擬進口聚合級丙烯所需輸送管線工程委託乙方(按:即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特訂定本合約共同信守」(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42頁背面),足見,福聚公司依系爭合約委託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管線」,榮化公司將中油公司之合約義務,擴張至管線舖設完成後之維護檢測事項,即難認與合約意旨相符。又觀之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內容包括:㈠基本設計、購料、施工、檢驗、陰極防蝕及清理(PIG通管)等服務項目」,該規定既在規範舖設管線之工程內容,則所指「陰極防蝕」即應為管線陰極防蝕系統之設計,而非指管線陰極防蝕系統之維護無疑,如此,始與前後文提及之「購料」、「施工」等文義一致;至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7條「產權歸屬:本工程管線經試漏試壓清洗(頂PIG)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甲方所有,惟在乙方石化站區內之設備產權歸屬乙方所有,並由乙方負責操作維護,其操作維護費用由甲方負擔」,其中所指「在乙方石化站區內之設備產權歸屬乙方所有,並由乙方負責操作維護」即係謂在中油前鎮儲運所內設備(例如泵浦、法蘭),因位在前鎮儲運所廠區內,故雙方約定屬中油公司所有,中油公司並使用前開設備操作管線輸送事宜,是中油公司依合約第7條負責操作維護者僅有位於前鎮儲運所區內之設備,不及於系爭4吋管線,則堪認前開約定亦與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事宜無關,是榮化公司曲解上開合約文義,以圖脫免其基於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應負之管線維護義務,要非可採。

B.又管線長久埋於地下,受到周圍泥土環境、輸送物質或外力的影響,會逐漸產生腐蝕劣化,當腐蝕達到一定程度後,就可能會有管線破損而導致輸送物質外洩的危險。自1928年美國開始運用陰極防蝕技術來保護長途地下輸氣管線,主要目的就是要防止地下管線在所處土壤環境中發生腐蝕劣化問題,基於每種金屬都有本身的自然電位,陰極防蝕就是想辦法使金屬的電位降低,讓需要被保護金屬鈍化以達到防蝕的方法。

發展至今,陰極防蝕技術(目前有兩種工法,一者為犧牲陽極法,一者為外加電流法;系爭3條管線所採為外加電流法)已成為有效的地下管線防蝕工法,並可與管線的塗裝、包覆等工法結合,以達到最佳的防蝕效果。以系爭3條管線而言,除有柏油包覆外,亦同時受到中油公司外加電流式陰極防蝕系統的保護(參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2頁工業技術研究院「高雄氣爆案榮化管線洩漏肇因鑑定」測試報告)。中油公司為確保整流站對各地下管線之供電情形,針對陰極防蝕系統測電站之電位檢測及整流站之維護調整,有委託業者進行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此亦經證人即金茂企業有限公司專案經理王自強證述明確(見刑案證據卷㈠第4頁~第8頁),是榮化公司所指「系爭3條管線係以管群方式舖設,共用陰極防蝕系統,故多年來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維護」者,應係指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程(針對陰極防蝕之供電設備進行維護),而不及於管線陰極防蝕效果是否足夠、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相關檢測。又依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林園石化廠設備檢查課課長秦克明偵訊所證:陰極防蝕只是一種防蝕的方法,今天我們中油公司在做陰極防蝕的同時也有對李長榮公司這條4吋管線做陰極防蝕工作,但不表示我們有此義務,因為該爆炸的三條管線是併行埋設,若我們做陰極防蝕而其他二條沒有做的話,會銹蝕的更厲害,且(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程)每個檢測站的計價是一樣,是以站為單位,而不是以線為計價單位等語(見刑案證據卷㈡第2頁),可知陰極防蝕零星工程之維護效果及於系爭3條管線,此乃基於系爭3條管線為一管群並一起供電之必然結果,非可逕謂中油公司有為榮化、中石化公司維護管線之意。

C.然陰極防蝕僅為避免長途管線腐蝕劣化之方法,終究無法憑此得知地下管線是否已有腐蝕劣化之情形。為瞭解陰極防蝕對管線提供之保護是否足夠之檢測方法,間接檢測方法即包括緊密電位量測、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流衰減方式、智慧型PIG檢測;直接檢測方法即指開挖,此亦據證人即工業技術研究院材料化學研究所工程師羅俊雄證述明確,合先敘明(詳見2.⑵.②.A)。而前開檢測即應油福聚公司主動與中油公司締約、委託中油公司進行,此參以中油公司於87年2月19日邀集福聚公司(由陳喬松代表出席;下略稱系爭87年2月19日會議)在內之廠商,召開「下游廠家地下長途管線漏油防止追蹤會議」,並於會議中提醒「今日再次邀集各位,就彼此間地下管線檢測及維護問題意見交流,日前本公司發文各位,是希望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第三者做安全檢測」(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33頁),福聚公司因此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針對系爭4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此除據證人陳喬松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並有中油、福聚公司針對系爭4吋管管位偵測、包覆劣化檢測及衛星定位等事宜簽訂之委辦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㈠第94頁、第106頁),益證榮化公司早已知悉系爭4吋管線應由其自負維護檢測責任。是其辯稱系爭4吋管線多年來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檢測云云,明顯刻意忽略中油公司進行緊密電位等檢測係受福聚公司委託之事實,擅將所有權人關於管線之維護檢測責任不當限縮至僅有分擔檢測費用之義務,所辯要不可採。

③中油公司固擁有及管理使用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

、整流站及檢測站,惟仍不得作為榮化公司推諉其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對管線負檢測維護責任之理由。

又參加人中油公司對於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點自始均為中油公司擁有及管理使用,並未移轉予榮化公司一節固不爭執(見卷㈡第213頁),惟縱便如此,仍無礙於榮化公司針對「管線」本身進行防蝕效果是否足夠之緊密電位量測、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流衰減方式、智慧型PIG檢測。再者,縱上開檢測需利用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檢測點,中油公司於系爭87年2月19日會議中既已言明「希望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第三者做安全檢測...各位所需用的圖件本廠可以提供」(刑案證據卷㈡第133頁),中油公司當無不配合提供整流站鑰匙之理,惟榮化公司未曾向中油公司索取鑰匙一情,業據中油公司函覆明確(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05頁),榮化公司對曾向中油索取鑰匙未果一節,亦未能提出證據為憑,則榮化公司自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後,未曾為任何保養檢測,當為榮化公司之疏失,要與中油公司有無將系爭3條管線管群陰之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站移轉予榮化公司一節無涉。

④榮化公司已有足供辦理檢測之管線圖資,其辯稱未取得圖資,無從進行檢測云云,亦不可採。

至榮化公司另辯稱其未取得系爭4吋管線圖資,無法進行管線檢測維護云云,惟查,福聚公司於86年11月26日即依據中油公司提供之資料繪製完成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含整流站位置圖),有李長榮公司所屬地下原料管線平面佈置圖附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46頁),又因福聚公司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管位偵測及衛星定位,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衛星定位成果圖(由福聚公司陳喬松簽收),有委辦工程契約、衛星定位成果圖簽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06頁~第108頁、第117頁)。依陳喬松於刑案審理中所證:「(檢察官問:所以到你們要做緊密電位時,那時GPS的技術已經發展出來,所以才要做那樣衛星定位將管路確實的位置定出來,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所以做完衛星定位的管路位置是比較正確的,是否如此?)是」(見刑案證據卷㈡第88頁),據上,足見榮化公司已取得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復在GPS技術發展後取得更為精確之管線衛星定位成果圖,其辯稱未取得管線圖資,無從進行檢測云云,亦不足採。

⑤綜上,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並對該管

線負有維護管理義務。榮化公司辯稱:中油公司為管線埋設人,應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對管線負檢測維護義務云云,為不可採。至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另指中油公司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報告顯示在二聖、凱旋路口附近曾出現電位值異常(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32頁),倘中油公司遵循國際通用標準及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之規定進一步開挖,即可發現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包覆一事云云,惟中油公司對系爭4吋管線既不負檢測維護義務,則縱報告顯示二聖、凱旋路口曾出現電位異常,亦無從課予其為檢測系爭4吋管是否為箱涵包覆而開挖之責任,併予敘明⑵榮化公司自97年間取得系爭4吋管線後,長期使用該管線輸

送丙烯至所屬大社廠以製作PP(聚丙烯)塑膠粒獲取利潤,卻未曾對地下管線之陰極防蝕保護效力及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各節進行檢測,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①地下管線應定期進行陰極防蝕保護效力及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等相關管線檢測。

經查,地下管線長久埋於地下,受到周圍泥土環境、輸送物質或外力的影響,會逐漸產生腐蝕劣化,尤以地下環境將使金屬管線因在土壤等電解質中產生腐蝕性直流電進而使構體發生破損,故地底下的環境將使「地下」管線較一般「地上」管線更易發生腐蝕,且該腐蝕劣化因管線深埋於地層中而無法以目視輕易察覺,當腐蝕達到一定程度,即可能發生管線破損、輸送物質外洩之危險。是現今對於「地下」管線之保護,除採以陰極防蝕技術與管線塗裝、包覆等工法結合,以達到最佳防蝕效果外,並應定期針對管線進行檢測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檢測(見工業技術研究院「高雄氣爆案榮化管線洩漏肇因鑑定」檢測服務報告),此參以中油公司訂定長途輸油氣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5.1.2「超過10年者,每隔5年量測一次為原則」、榮化公司大社廠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5.5.1「Class1管路系統規定之流體管路,必須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見卷㈠第155頁;刑案證據卷㈠第168頁背面)益明管線應定期進行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檢測,否則無從得知管線在地下環境之腐蝕情形。

②管線檢測方法具有多樣性,應可期待榮化公司履行其管

線檢測義務,惟榮化公司自97年間取得系爭4吋管線後,迄氣爆事件發生前均未針對該管線「地下」管線部分進行前開任何管線檢測。

A.又地下管線之檢測方式,可分為間接檢測與直接檢測,按照國際規範所謂的間接檢測方法除了緊密電位外,還有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流衰減法、智慧型探頭(分超音波、磁波原理);至直接檢測方式則為直接

開挖檢視,此業據工業技術研究院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同院工業材料研究所王瑞坤撰寫「地下管線檢測之評估」一文在卷可參(見刑案證據卷㈠第21頁;卷㈠第174頁)。上開間接檢測方式中,較有效之方式即為智慧型探頭(打PIG),此亦據工業技術研究院翁榮洲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問:地下管線的檢測方式,你剛才說緊密電位只是其中一種?)是」、「(問:是否還有其他的檢測方式?)地下管線其實比較有效的檢測方式就是打PIG,我們叫ILI,就是In Line Inspection,它的方法就是把一個檢查的工具放在管線裡面,沿著管線走,然後出來之後,再把這些數據蒐集出來分析,就可以大概知道管壁有無減薄或破裂」(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4頁)。

又中油公司自83年至90年間採取智慧型探頭方式實施檢測之管線已達957.9公里,此亦有監察院91年糾正案彙編在卷可憑(見卷㈡第157頁),足見此檢測方式於90年間已廣泛採行;又不同的間接檢測方式可以針對同一各異常點進行交叉比對,確認該點在實施其他檢測方式下是否亦屬異常,如透過間接檢測方式仍無法確認係何原因造成異常,間接檢測之最終驗證就是採直接檢測即開挖之方式確認之,此參以證人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緊密電位是其中檢測的一個方法,就像人生病了,我去醫院照X光發現我的肺部裡面有個白點,有了白點後,我一定會尋其各種檢查方式來了解,所以基本上除了緊密電位量測方法,其實,還有其他檢測方法可以來做執行,執行完後,將結果交叉比對,比對完後,如果確認這點同時在其他方法也會有所謂的異常的話,這點很可能就會是我們認為所謂的異常...間接檢測的最終驗證的話就是直接檢測就是開挖」、證人即工業技術研究院何大成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現在所有的緊密電位及其他的一些驗證方法都基於就是在理想狀況之下,就是那些影響因素能夠盡量排除的情況下,他能驗證到什麼程度,所以才會有第二種方法或第三種方法去疊代,去增加他的確認性...當我其他方法都去驗證、排除之後發現這個好像可能性是變得比較高時,我也無法用既有的量測,就是我用我最好的科技技術去量測,我還不確定時,最好的方法就是開挖驗證」(見刑案證據卷㈡第21頁、第31頁背面),由此足見,針對系爭4吋管陰極防蝕電位是否足夠、或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可採行之檢測具有多樣性,並可藉由彼此交叉比對之方式提高檢測結果之正確性,應可期待榮化公司針對系爭4吋管線定期為上開檢測。

B.惟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後,雖藉此管線輸送丙烯並生產塑膠等製品,成為公司主要的獲利來源,迄至103年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前,卻未曾就系爭4吋管地下管線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各節進行任何檢測。甚者,榮化公司大社廠訂有前揭「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辦法第5.5.1關於應每年執行一次管線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之規定,並未排除地下管線,參之前揭說明,因管線所處環境之影響,「地下」管線較之「地上」管線更有檢測之重要性,惟榮化公司大社廠依前揭辦法5.5.1規定執行之管線厚度量測,亦僅針對廠內「地上」管線,而未及於地下管線,此經榮化公司自承在卷(見卷㈡第158頁背面、第318頁背面),自堪認榮化公司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榮化公司雖辯稱,中油公司訂定之長途輸油氣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為該公司之內規,榮化公司對於管線之檢測自不受前開規定每隔5年應進行一次緊密電位量測之限制云云,惟查,榮化公司縱無遵循中油公司前開內規之義務,惟其仍應於「一定之期限」內,就前開所舉之直接、間接管線檢測方式,進行管線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任何檢測,惟其既無法說明依榮化大社廠之規範,系爭4吋管應進行管線檢測之期限為何(卷㈠第208頁),且事實上,該管線自榮化公司97年取得所有權迄系爭氣爆事件發生之103年間,均未曾針對系爭4吋地下管線進行任何檢測,是其前開所辯,無疑為飾卸之詞,要非可採。

③緊密電位檢測係針對各別管線為之,中油公司固於96年

間針對其所有、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惟該檢測結果僅能反映系爭8吋管線防蝕電位有無異常,榮化公司以中油公司前開檢測效力亦及於系爭4吋管線云云,並非可採。

A.一般而言,長途地下管線每1公里均設有一個電位測試點,以方便進行陰極防蝕效果評估,但此法只能理解測試點附近管線的陰極防蝕狀況,對於兩測試點間約1公里長度的管線狀態如何,則無法進行評估;因此對地下管線進行近距離緊密式的電位量測,每隔3-5公尺量測電位一次,將可瞭解整體管線之陰極防蝕效果,而此方法即是緊密電位量測(close intervalpotential survey)。據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設計者中鼎公司楊進財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系爭3條管線雖用同一個通路,但各別管線目前防蝕電位夠不夠,仍要針對每一條管線各別量測。3條管線的陽極補充量我們在計算時是一樣的,但因為管線劣化的速度不一樣,在塗層的部分劣化的速度不見得會一樣,有時也許施工工人比較不注意或是有碰撞什麼,也許塗層的地方就比較脆弱,就比較容易腐蝕,所以每支管線因為劣化程度不一樣,所以它腐蝕的速度不見得會一樣等語(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75頁),參以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工程師邱德俊於行政法院審理時亦陳稱: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雖然做在一起,但檢測是可以區分,因為管線的尺寸不一致、管線路徑土壤的環境亦不盡相同,管線在道路維護開挖時也會有不同的狀況,換言之,管線的防蝕狀況會隨著時間、環境而有改變,故各條管線得到的電流不同,在數據上也會有所差異,這些差異即表示管線的防蝕狀態。當量測其中一條管線時,只會得到一條管線的電位等語(見刑案證據卷㈡第79頁)。由此,緊密電位檢測本質上即係針對各別管線之防蝕電位進行檢測,且施行之方法係由檢測人員在管線正上方對管線進行之電位量測,所測得者自僅有該條管線之電位,要無疑義。況依邱德俊所述,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於89年間均曾委託中油公司針對系爭4吋、6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惟倘針對管線中一條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檢測效力及於管群中所有管線,福聚、中石化公司又何需分別針對管群中各別管線委託中油公司重複進行檢測,益徵榮化公司辯稱緊密電位檢測效力及於系爭3條管線云云,並不足採。

B.至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雖證稱:「(問:但量出來的不會是那支中間懸空的管線?)它是混合的,因為三管線現在等於是你用電線bonding在一起,它就變成一條管線,你看到是一個混合的狀況,你不曉得誰是誰」、「我舉例10條管子全部都串在一塊兒,你在上面做緊密電位,你看到是10條管子的混合電位」等語(見刑案證據卷㈡第22頁背面),榮化公司乃援引羅俊雄前開所證,辯稱緊密電位僅能測得系爭3條管線之混合電位,無法測得各別管線之電位云云。惟查,系爭3條管線為一管群、共用陰極防蝕系統(即整流站、測試站、陽極),係指系爭3條管線各焊接供電之電線,係一起連接至整流站供電,此即所謂「電連通」,惟系爭3條管線仍得測出各別之防蝕電位,此業據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設計者楊進財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再者,系爭3條管線客觀上亦未有證人羅俊雄所指「以電線綁在一起」、或「全部串在一起」之情形,而係平行舖設,此參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10330001362號鑑定報告之管線照片即明(見刑案證據卷㈠第22頁),是羅俊雄關於測得數值為系爭3條管線混合電位之證述,既係基於其對系爭3條管線埋設情形為「用電線綁在一起」、「串在一起」之認知所為之推論,其所證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參以羅俊雄於同一次審理程序亦證稱:「中油的配置我不瞭解,所以我也不方便作任何的comment」等語益明。

C.綜上,中油公司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之檢測範圍不包含系爭4吋管線,是榮化公司自不得以中油公司已針對己所有8吋管進行檢測,而解免其對系爭4吋管線進行維護檢測之責任。

④榮化公司如定期採前開管線檢測方式,並代疊檢測,即

可發現系爭4吋管線防蝕電位不足、管線包覆劣化,要不因管線為箱涵包覆致無法檢出。由此,堪認榮化公司未為任何管線檢測,與系爭4吋管管線破裂及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A.對管線施以緊密電位檢測,管線會因遭箱涵包覆而呈現電位異常。

a.按工業技術研究院高雄氣爆案榮化管線洩漏肇因鑑定檢測服務報告謂:「根據實務經驗,箱涵存在會造成管線電位的異常,但無法由管線電位的異常狀況來判斷管線是否穿越箱涵(穿越箱涵的管線因周圍沒有土壤,陽極地床放電產生的保護電流無法藉由土壤進入管線,以致穿越箱涵的管線無法獲得陰極保護)或是位於箱涵下方(管線在箱涵的下方通過,管線周圍仍有土壤介質存在,則管線仍可受到陰極保護)」(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6頁背面),足見,針對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時,會因管線為箱涵包覆而呈現電位異常,惟如欲判斷管線係穿越箱涵,抑或是自箱涵下方通過,則仍須藉由其他檢測方式去疊代,以增加確認性。又觀之中油公司於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電位檢測,其中,測量點5783附近折線圖呈現之波峰經范棋達註記為「排水溝」,該排水溝即為系爭北側箱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8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報告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32頁),足見8吋管線因遭北側箱涵包覆,緊密電位折線圖在測量上確實會出現波峰異常,此參以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其實看到管線電位突然的異常,看整個圖的話,其他地方都是大概很均勻,...5783有跳起來,跳起來的原因當然以量測的話有幾個因素,因為我們在量測時,是把我們比較的參考電極放在地表,所以與地底下所處的介質土壤到底是沙土、黏土有關,如果有一個水泥箱涵因為與旁邊的土壤介質不一樣,自然也會產生這種異常現象...如果管線的包覆破損也會產生那種異常現象」等語益明(見刑案證據卷㈡第21頁),堪認管線如遭箱涵包覆,在緊密電位折線圖上即會呈現電位異常現象(即波峰)。

b.至榮化公司雖辯稱,依中油公司針對系爭8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結果,亦未檢測出異常云云,經查:中油公司104年9月24日油儲發字第10410502660號函雖謂:「高雄市○○路與二聖路口本次氣爆疑似洩漏點之位置,本公司未曾檢測出數據異常」(見卷㈠第388-1頁),惟系爭8吋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報告於5783測量點出現之波峰,即屬異常,此業經證人范棋達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案證據卷㈡第57頁背面),范棋達亦係基此乃按中油公司長途輸油氣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5.3.2「建議『異常點』改善之方法:瞭解是否有結構物影響」,遂返回現場比對地形地貌,見測量點5783範圍內有一人孔蓋(即系爭北側箱涵),即誤將人孔蓋視作下方有排水溝等結構物,逕認測量點5783呈現之波峰異常係受結構物影響,遂在波峰處註記「排水溝」而未進一步以其他檢測方法去疊代,確認地下管線有無防蝕效力不足或包覆破損之情形,應認與地下管線檢測之常規作法有違(惟中油公司前開檢測係針對其所有8吋管線,其對系爭4吋管線不負檢測維護義務,已如前述,是其縱對8吋管檢測方法或檢測報告之判讀與常規有違,亦與系爭氣爆事件無涉),由此,中油公司前開函文係錯認測量點5783之緊密電位檢測未出現異常,無從據此即認榮化公司所辯可採。

⑤在緊密電位檢測以外之其他間接檢測方式中,直接進入

管線內所進行之檢測,顯不因管線是否為箱涵包覆而影響檢測結果。

況依地下管線間接檢測方式中智慧型探頭,即相當於使用內視鏡的方式,把探頭丟進管線找有問題的地方,類此檢測方式既系直接進入管線內進行,顯不因管線是否為箱涵包覆而影響檢測結果,亦不以榮化公司具備開挖道路資格始得採行,是榮化公司辯稱其曾以103年12月12日榮化800字第14111號函向原告所屬工務局申請挖掘道路以進行管線檢測,卻因非系爭4吋管線之埋設人而遭否准(見卷㈠第388-2頁),其客觀上無從進行管線檢測云云,仍無從逕以免除其基於所有權人對管線應盡之檢測責任。綜上,除緊密電位檢測,榮化公司尚存有多種管線檢測方式可疊代、確認地下管線有無防蝕效力不足或包覆破損之情形,且倘為之即可發現系爭4吋管管線防蝕電位不足或包覆層劣化,是該不作為自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訴外人即榮化大社廠廠長王溪洲,對系爭4吋管線負有檢

測義務;又訴外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李謀偉,對榮化公司所有之地下管線應訂有定期檢測之政策並進行監督,其過失侵權行為即屬榮化公司之侵權行為。

①按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

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明確,前開規定所指之「管線埋設人」即為「管線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並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以營利,自應由該公司依前揭規定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依計畫確實執行。又榮化公司在高雄設有高雄廠、大社廠、林園廠、小港廠及高雄碼頭儲運站,各廠(小港廠無地下管線)對於所屬地下管線之保養維護均自行決定,此業據榮化公司於他案陳述明確(見卷㈡第318頁背面),核與時任榮化公司林園廠廠長劉倉任刑案偵訊中證稱:管線維修保養公司是給各廠長去決定等語相符(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34頁背面),堪認依分層負責,榮化公司大社廠所屬系爭4吋管線之維修檢測為訴外人即大社廠廠長王溪洲之職責範圍。

②又按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

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為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李謀偉自79年4月1日起擔任榮化公司總經理至104年2月13日止,依其職責負責公司經營體系、組織策略及營業規劃、開發、目標等公司政策性、發展方向相關事宜。依榮化公司組織架構圖可知榮化大社廠所屬聚丙烯事業處上一層即為總經理、榮化大社廠主管手冊第7頁亦載明:「6.2.1廠長、副廠長(職掌)承總經理指示督導工廠各單位」、榮化大社廠作業程序書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管理則規定:「5.2.1環境安全管理系統⑴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由環境安全衛生負責人(廠長)制定,環境安全衛生最高負責人(總經理或其授權之副總經理)核定」;李謀偉又自93年6月18日起擔任榮化公司董事長至106年8月11日止,依其職責負責對外代表公司各情,業據榮化公司於他案陳報在卷,並有榮化公司組織架構圖、大社廠主管手冊等件存卷可考(卷㈡第318頁、第321頁;刑案證據卷㈡第137頁、第137頁背面),是李謀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具有榮化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雙重身分,負有指示廠長督導工廠各單位,且為榮化公司環境安全衛生之最高負責人。

③惟查,榮化公司雖以各廠長途管線輸送化學品原物料為

公司主要獲利來源,然對於地下長途管線之檢測卻全權授權各廠決定,容任系爭4吋「地下」管線自97年取得後均未為類如緊密電位等之陰極防蝕效果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相關檢測,甚至未依榮化大社廠內部「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之規定每年執行一次管路系統外部檢查及厚度測量,顯見榮化公司僅見管線創造的利潤,卻忽視地下管線因長期埋設於地下環境可能產生之腐蝕劣化,全然未制定任何地下管線安全控管或檢測之相關政策(包括定期進行管線檢測、進行何種管線檢測等),亦未設有任何執行之監督機制,負責榮化公司經營體系、政策規劃之李謀偉自應負過失責任,此對照李謀偉於公開場合所為之發言「安全絕對是一個topdown的過程,一定是董事長、CEO自己要下去帶領,因為每個工廠的廠長,每個工作夥伴都在想,我多生產一點就多賺一點錢,只有董事長可以說你不可以賺這個錢」(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41頁背面工業安全衛生月刊「2013台灣安全文化高峰會紀要」),益徵榮化公司長期以來未訂定地下管線安全控管、檢測之相關政策,榮化各廠不僅無管線檢測標準可為遵循,亦使「忽略管線安全」成為全公司默許之共識,終造成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揆之首揭裁判意旨,自應將李謀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視為榮化公司之侵權行為。是原告雖未對李謀偉起訴,惟其在敘明李謀偉之過失後,起訴主張榮化公司應就未盡管線檢測維護義務負責等語(見卷㈠第109頁、第172頁),亦屬有據。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董事長兼總經理李謀偉未建立公司管線檢測之政策或監督機制,未督促榮化大社廠擬訂年度管線維護計畫並確實執行,違反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應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並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李謀偉前開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4.關於參加人逾越訴訟參加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及輔助目的所為之主張,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

經查,本件被告辯稱:系爭4吋管線檢測維護義務人為中油公司;又系爭氣爆事件係前水工處人員箱涵施作不當包覆管線所致等語(見卷㈠第136頁),本院乃依職權對中油公司、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告知訴訟,其等遂先後具狀表明輔助原告參加訴訟(見卷㈠第121頁、第140頁、第181頁),其等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自應以釐清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義務人、系爭氣爆事件是否與管線為箱涵包覆有關各節為限,惟中油公司參加訴訟後主張:高雄市政府救災人員於氣爆發生前有未建立統一之指揮機制、機關間橫向聯繫與勾稽掌握嚴重闕如,及高雄市政府建置管線圖層資料系統有瑕疵等諸多缺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參加訴訟後亦謂:中油公司對緊密電位檢測之判讀有錯誤,且氣爆前亦有刻意隱匿管線情資,以致原本可阻止之氣爆事件發生等過失,惟查,其等前開主張無非相互指摘,所述注意義務違反之內容不僅超出被告原抗辯其等應負過失責任之範圍,逾越其等原本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其等欲使對方負氣爆損害賠償責任之舉,亦與原告主張相違(原告:「(法官問:是否有認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或中油公司就系爭氣爆事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我們本件不做此主張」;見卷㈡第207頁筆錄),並將使所輔助之原告陷於不利益(蓋中油公司或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責任一旦成立,依被告所辯應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扣除應分擔之賠償額,此結果將減少原告獲償之金額),是應認中油公司、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逾越訴訟參加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及輔助目的所為之主張,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參加人對此亦均無意見,見卷㈡第207頁);換言之,本件僅針對被告抗辯中油公司及前水工處之過失部分進行審理(至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應扣除中油公司、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應負擔之責任比例云云,為無理由之說明,詳見㈡.3.⑴.⑵),併予敘明。

㈡損害賠償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損為氣爆事件所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損必要修復費用,則屬有據。又系爭車輛為102年4月出廠,車損之修復費用則為3萬1430元(含零件費用2萬1330元、工資費用1萬100元),有行車執照、充昱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憑(見卷㈠第6頁、第8頁),是該車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使用1.3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4728【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萬1330÷(5+1)=35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萬0000-0000)×1/ 5×1.33=4728】。

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萬6602元(計算式:2萬0000-0000=1萬6602),加計工資費用1萬100元原告就車損部分共得請求2萬6702(計算式:1萬6602+1萬100=2萬6702)。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6702元。

2.至被告雖辯稱:車損修復費用發票上所載「營業稅」1497元,並非損害範圍,原告應不得請求。又修復費用中塗裝費用亦應計算折舊云云。惟查,訴外人充昱汽車有限公司已將營業稅納入系爭車損之修復費用,為修復車損之對價,原告為修復車損支出該部分費用,自屬系爭氣爆事件所致之損害,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可採。又涉及以新品換舊品,始有折舊計算之問題,塗裝(即烤漆)並未更換新品,僅在表面重新上漆,縱因購買油漆而有材料費用之支出,惟進行該工項所著重之人工技術仍遠大於材料價值,故應屬工資而非材料,參以業界一般亦將塗裝費用列入工資而非材料(見卷㈡第161頁),是被告辯稱塗裝費用應列入材料計算折舊云云,亦非可採。

3.被告雖另辯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中油公司於系爭氣爆事件亦有過失,惟本件原告既未對其等求償,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即應扣除其等應分擔之賠償額云云,經查:

⑴針對被告抗辯應扣除中油公司就系爭氣爆事件應分擔之賠償額部分:

被告雖辯稱:中油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法律上、事實上應負檢測維護義務者,若管線維護不當為系爭氣爆事件之肇因,則亦應由中油公司(而非榮化公司)負責云云,惟應對系爭4吋管線負檢測維護義務者為管線所有權人即被告,中油公司僅受託代辦管線舖設,自不因此舉而生對管線之檢測維護義務,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中油公司就系爭氣爆事件所致之損害既無庸負賠償責任,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應扣除中油公司就系爭氣爆事件應分擔之賠償額云云,同非可採。

⑵針對被告抗辯應扣除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就系爭氣爆事件應分擔之賠償額部分:

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

,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對其所屬公務人員因過失行為所致系爭氣爆事件,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惟國家賠償法與民法之侵權行為,應認係各別之發生原因,故縱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應負國賠責任,亦與被告之侵權責任間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②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

主觀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76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係基於連帶債務人間有分擔義務,為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以後仍可向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求償,無異剝奪債務人之時效利益,乃使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既無內部分擔及求償關係,當亦無民法第276條援用他連帶債務人時效利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應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扣除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應分擔之部分云云,亦非可採。⑶惟應就系爭氣爆事件負賠償責任之人另有被告員工王溪洲

、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及華運公司員工洪光林、黃建發、陳佳亨等人,本院應依職權扣除其等應分擔之債務額。

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法院仍非不得依原因力、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大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內部責任比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裁判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75號裁判意旨亦可參佐)。

②經查,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肇因於榮化大社廠廠長王

溪洲未盡系爭4吋管線之維修檢測義務,又103年7月31日當天被告委託華運公司經由系爭4吋管線進行丙烯輸送作業時,榮化大社廠值班組長蔡永堅、操作領班李瑞麟、控制室操作員黃進銘、工程師沈銘修;華運公司領班黃建發、控制室操作員洪光林、工程師陳佳亨於當晚8時44分以後丙烯輸送流量及管線壓力俱出現異常,已可認知有丙烯洩漏之情事,竟未依榮化、華運公司內部規定採取停泵、巡管、通報警消單位等措施,逕進行保壓測試,復因忽略丙烯飽和蒸氣壓之特性而誤以為管線並未破裂而重啟泵送,致外洩丙烯累積達2%~11%之爆炸濃度,終致當晚11時56分引發系爭氣爆事件,由此,堪認系爭氣爆事件為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黃建發、洪光林、陳佳亨之共同過失行為所致,其等應就系爭氣爆事件所生之財產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77號、109號案件認定明確)。本院爰斟酌其等對系爭氣爆事件之原因力、過失情節,認103年7月31日處於系爭4吋管線輸送端之華運公司員工(即黃建發、洪光林、陳佳亨),與處於管線接收端之榮化公司員工(即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與榮化公司王溪洲、李謀偉未盡系爭4吋管線檢測維護義務之責任比例相同,即各為1/3;又針對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事宜,王溪洲未制定檢測維護計畫並執行之,李謀偉亦未訂定管線安全控管或檢測之相關政策、或執行之監督機制,應認各負1/6(即1/3×1/2=1/6)之責任比例,依首揭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請求應扣除已罹於時效消滅之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黃建發、洪光林、陳佳亨應分擔之債務額5/6,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50元【計算式:2萬6702×1/6=445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1日起(送達回證見卷㈠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作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