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14號聲 請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吳恳章相 對 人 開閎工程有限公司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呂明察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吳義隆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林宗達律師王又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原告共同簽訂之工程合約第6條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約款,亦拘束債權受讓人與債務人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
)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將被告長鴻公司向被告高雄市政府捷運局(下稱捷運局)承攬之高雄環狀輕軌捷運(第一階段)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建築鋼骨製作及吊裝工程(候車站工程)」(下稱候車站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嗣因長鴻公司發生債信危機,無法給付原告到期工程款,乃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高捷監督付款協議書,將長鴻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對捷運局所生債權其中新臺幣(下同)5,714,352元部分讓與原告,並已通知捷運局,但捷運局遲未付款,故先位依其與長鴻公司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第1條第1項、長鴻公司對捷運局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生債權,請求捷運局給付工程款2,077,856元,另備位依其與長鴻公司就候車站工程所生工程款債權、債權讓與協議書第5條「原告就讓與金額未自捷運局獲得給付之部分,長鴻公司仍負清償責任」之約定,請求長鴻公司給付同額工程款。
㈡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原告與長鴻公司
雖曾於103年5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時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但渠等嗣於104年11月4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第11條已另約定:「本件協議書如有糾紛,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9頁)。又原告既主張其受讓長鴻公司對捷運局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長鴻公司與捷運局間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而長鴻公司與捷運局簽訂之工程契約第23條第3 項,業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1頁),是本件不論原告與長鴻公司之間、原告與捷運局之間,本院均為合意管轄法院,而具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