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14號原 告 開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明察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恳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約款,亦拘束債權受讓人與債務人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將被告向高雄
市政府捷運局(下稱捷運局,原為本案共同被告,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起訴)承攬之高雄環狀輕軌捷運(第一階段)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建築鋼骨製作及吊裝工程(候車站工程)」(下稱候車站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嗣因被告發生債信危機,無法給付原告工程款,乃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高捷監督付款協議書,將被告對捷運局就系爭工程所生契約債權其中新臺幣(下同)5,714,352元部分讓與原告,並已通知捷運局,惟因捷運局拒絕同意此一債權讓與,原告遂依候車站工程所生工程款債權、債權讓與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77,856元。
㈢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兩造雖曾於民國
103年5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3頁),但渠等嗣於104年11月4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第11條已另約定:「本件協議書如有糾紛,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9頁)。又原告既主張其受讓被告對捷運局就系爭工程所生契約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被告與捷運局間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而被告與捷運局簽訂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第23條第3項,業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1頁),是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而具管轄權甚明。且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27條所明揭,本院於原告起訴時既有管轄權,自不因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捷運局之訴訟而失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將被告向捷運局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中「候車站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於簽約後均依約按圖施工,按期完成各階段工作,原告與被告並於104年6月3日簽立協議書,確認被告長鴻公司尚有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2,077,856元未給付原告。嗣被告於104年10月間發生債信危機,無力支付工程款,乃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高捷監督付款協議書,將被告對捷運局就系爭工程所生契約債權其中5,714,352元讓與原告,以清償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原告遂於104年11月20日發函通知捷運局,詎捷運局拒絕同意此一債權讓與,致原告迄今未受領分文工程款,而兩造簽署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第5條約明:「原告就讓與金額未自捷運局獲得給付之部分,被告仍負清償責任」,故被告仍應就未付之工程款2,077,856元負清償責任,為此依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債權讓與協議書第5條,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7,856元,及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兩造之工程合約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其中「候車站工程」,尚有
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2,077,856元未獲被告給付,嗣被告無力付款,乃與原告約定將其對捷運局之工程款債權5,714,352元讓與原告,以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共同簽署之工程合約、協議書、債權讓與協議書、高捷監督付款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於104年11月4日與原告簽署債權讓與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22-23頁),約定將其對捷運局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以清償積欠原告之2,077,856元工程款,惟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捷運局就系爭工程簽署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0項明訂:「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87-91頁),可知被告與捷運局間存在「除有債權轉讓必要並經捷運局書面同意,否則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甚明,又捷運局在原告通知債權讓與後,並未表示同意債權轉讓,亦未付款予原告,且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不同意債權讓與,此有捷運局回函、捷運局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95、76 -77頁),是此一債權讓與並不符合上開特約所訂得債權讓與之情形。再者,民法第294條第2項雖規定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然觀諸兩造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第2條約明:「甲方(即被告)將此份債權讓與協議書通知業主(即捷運局),經業主審查同意後,由業主直接將款項依乙方(即原告)債權金額,以匯款或開立票據之方式支付予乙方」、第5條:「乙方(即原告)就第1條之讓與金額,未自業主處獲得給付之部分,甲方(即被告)仍負清償責任」等內容,可見兩造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時,係認知此一債權讓與尚須經業主即捷運局書面審查同意,並已預慮原告未能自捷運局獲得給付之情形,而另行約定被告仍應清償。復參酌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第23條第2項亦有「非經被告書面許可,不得轉讓合約債權於第三人」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3頁),足徵原告對於捷運局與被告間有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應屬知悉,而非善意第三人,捷運局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有禁止轉讓債權之特約對抗原告,被告既不得轉讓其對捷運局之債權,其轉讓債權予原告之行為即屬無效,原告未受讓取得債權,不生清償債務之效力,被告對原告所負工程款債務自仍未消滅。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債權讓與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2,077,856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以104年11月25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惟其於104年11月20日寄發之催告函文(見本院卷第55頁),所催告之對象為捷運局,而非被告,且其並未舉證證明起訴前有向被告催告之事實,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5日(詳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債權讓與協議書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2,077,856元,及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077,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部分,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遲延利息,占全部請求金額比例甚微,因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全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