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19號原 告 楊淑華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廖威斯律師被 告 容誠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郭騰鴻人共 同 張名賢律師訴訟代理人追加被告 鄭文生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複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
8 號裁判要旨參照)。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郭騰鴻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委由被告容誠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容誠公司)施工興建房屋,詎被告容誠公司於施工前草率進行土讓調查,且於高雄市政府建管處核發建築執照前即違法先行施工,未先做好鄰房緊密排列之高壓噴射攪拌樁當作托基或阻絕樁以防止軟弱土壤軟化流動,即冒然施作微型樁,擾動原告住宅(下稱系爭房屋)基地下方土壤,造成土壤軟化,致使承載力不足,進而導致系爭房屋傾斜龜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郭騰鴻、容誠公司連帶給付房屋回復原狀費用2,413,148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於106年4月28日另具狀主張鄭文生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師,惟其於96年受原告委託設計建造系爭房屋時,所提出之設計圖與日後實際施工方式不符,且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另鄭文生於規劃設計之初,即錯誤計算建物載重與土壤承載力,使建物設計之重量顯然超過土壤承載能力,其對系爭房屋之傾斜,確有過失存在,而應與被告容誠公司、郭騰鴻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追加鄭文生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0頁)。
三、惟追加被告鄭文生及被告容誠公司、郭騰鴻業已分別具狀或當庭陳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及抗辯原告之追加不合法等語(本院卷第154頁以下、第164頁以下);且原告於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乃係基於系爭房屋96年建造時,係委由鄭文生設計建造,鄭文生於設計建造過程有上開疏失,致系爭房屋日後發生傾斜情事,而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與原訴係針對被告102年間於鄰地施工之過程有無違反建築術成規或其他故意過失,顯為不同之事實基礎,而有不相關涉之處,本院殊難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尚應針對鄭文生當初設計建造之過程另為調查;且本件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再本件原告係於104年5月18日起訴,其於106年4月28日始為上開追加,亦顯已有礙原訴訟之終結,且影響追加被告鄭文生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害及追加被告鄭文生之程序保障,難認與前揭追加要件相符。是故,原告追加鄭文生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其追加即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