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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20號原 告 詠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遲銘偉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周宜鈞被 告 長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瀚民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保留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就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捷絲旅飯店高雄中正店(下稱捷絲旅中正店)之「工程名稱:捷絲旅中正店整修工程,工程項目:外觀結晶化玻璃與帷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乙份。系爭工程已於102 年12月前全部完工,捷絲旅中正店並已在103 年2 月間開始對外營運,被告依系爭合約第一條付款辦法第4 項之約定,就工程款之10% ,於飯店營業二個月後即103 年5 月1 日屆至後,即負有返還5%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554,298 元予原告義務,另5%作為保固款,保固二年,保固滿一年退還乙方2.5%,因迄今已滿2 年,被告亦有返還保固款之義務,惟被告竟以捷絲旅中正店經一般水壓沖水洗外牆時,有嚴重滲漏水流入室內之情況,此係因原告施做瑕疵所致而拒絕給付。因系爭工程設計完成後及正式施工以前,業主及被告為了節省工程經費,並無進行「帷幕牆風雨試驗」,致無法於施工前,試驗驗證「李瑋珉建築師事務所」所設計之「結晶化玻璃帷幕牆」之「耐風雨、耐震、抗風壓之性能品質」,致原告依約按建築師設計圖說施工完成後發生漏水,該風險自不能由原告承擔。此外,因LED 安裝以及電線出口處(即LED 燈預留孔)未密合,亦是導致漏水原因,此均非可歸責原告。本件被告因未加設「第二道防水屏障設計」,且「結晶化玻璃其各片板與板之間原以鏤空的形式處理」即離縫設計,以致於12層頂樓於風勢助長下,雨水(當時尚未加裝雨遮板)伴隨著風入侵結晶化玻璃工程防水板屏障內,僅能任雨水沿金屬直橫料漫流滲入帷幕窗內,亦有過失,原告得主張過失相抵,被告漏水房間僅29間,亦應按照比例計算修繕費用,並應扣除被證15與本件無關之外觀結晶化玻璃打矽利康以及LE

D 燈管密封費用。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4 項、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4,

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7,149 元及自104 年6 月17日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77,149 元及自105 年6 月13日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揆諸系爭合約內容,系爭工程分為兩大部分,即「結晶化玻璃工程」及「帷幕牆工程」,系爭工程之滲水問題皆係出現於「帷幕牆工程」之「帷幕窗」四周圍,顯係玻璃帷幕鋁製窗框垂直框料與水平框料接合處漏水所致(此一部分在設計上須施作防水),惟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均未獲置理,被告僅得自行雇工修繕。系爭工程有無經過「帷幕牆風雨測試」並不能證明系爭工程設計上有瑕疵,亦與本件漏水瑕疵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復觀諸飯店客房漏水之照片特寫,系爭工程之滲水問題皆係出現於帷幕窗之四周圍,顯見係玻璃帷幕鋁製窗框垂直框料與水平框料接合處漏水所致。再者,原告身為施工廠商即應依工程性質、環境等因素來評估設計防堵控漏之施工方式,且施工時應繪製包括接頭防水細部斷面詳圖,故無論有無需要第二道防水,繪製防水細部詳圖,均是原告之責任。若系爭工程應該有第二道防水設計,惟原告既負擔責任施工,系爭工程以矽利康完全堵塞之方式控漏,而無施作第二道防水,係原告依工程性質自行評估後選擇之方式,若因此導致漏水,依公共工程金屬帷幕牆施工規範2.1.2 、2.3.2 責任施工之意旨,亦應由原告負擔施工瑕疵導致漏水之責任。至於屋頂女兒牆施工部分,原告竟未依據工程現況繪製施工詳圖,導致各個協力廠商因施工無詳圖為據,施作至此發生形狀變化的各個界面時將會產生爭議而造成疏漏,防水屏障產生破口,因而產生滲漏水現象讓雨水入侵,原告竟對鑑定報告斷章取義稱: 「原始外牆設計沒有考慮到12層頂樓風勢強大助長雨水‧伴隨風入侵結晶化玻璃工程防水版屏障造成漏水!」云云,顯係曲解鑑定報告之文字。另捷絲旅中正店正面房間共30間,已陳報之漏水房間有29間,所支出修繕費用均與漏水有關,並無按比例扣除之問題。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保留款之「發放條件」係「建設公司與營造公司就施工品質、施工進度確認無承包商之責任。交屋過程中未發生因承包商施工品質之瑕疵無法交屋之事件」,故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然本件因原告施工不良又拒絕修補瑕疵,已因發放保留款之解除條件成就而不得領取,況被告得自保留款中扣除修補之費用,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又依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約定,在保固期限內,關於工程瑕疵應由乙方即原告照圖樣三日內負責施工,無價修復,如未於期限內修復,甲方即被告有權自行雇工處理,所有補修費用和損失由保固款內扣除,經扣除被告所支出之1,393,470元修補費用後,原告亦無從請求保固款,縱令原告可請求保留款、保固款,被告亦得以所支出修補費用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 年2 月6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見本院

卷第4 、179 頁)㈡系爭工程已於102 年12月前全部完工,捷絲旅中正店並已在

103 年2 月間開始對外營運。(見本院卷第6 、179 頁)㈢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4 項、同條第6 項、第2 條之約定

,於飯店營業二個月後之付款期限即103 年5 月1 日屆至後,即負有返還5%之保留款554,298 元予原告義務。

㈣被告於103 年3 月13日以被證5 高雄文化中心郵局第57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並主張系爭工程經一般水壓沖水洗外牆時產生嚴重滲入室內之情況,因而定相當期間催告原告履行修補瑕疵,但經過相當期間原告均無前往修補瑕疵。

㈤原告施作之工程分為兩大部分,「結晶化玻璃工程」及「帷

幕牆工程」:所謂「結晶化玻璃工程」係指「3-12F 正立面與東向採取擴孔螺絲式施工法,1 樓立面、水池與西向採取傳統式施工法,含正立面外牆燈具固定、屋頂女兒牆採用不銹鋼收尾」;所謂「帷幕牆工程」係指「正面帷幕窗與5 +5mm 雙強化膠合灰玻璃」。

㈥系爭工程之滲水問題皆出現於帷幕窗之四周圍。

㈦原證1 至原證13為真正。

㈧被證1 至被證2 、被證6 、被證11之真正。被證4 至被證5、被證7 至被證8 之形式上真正。

㈨同意鑑定報告之結論(本院卷三第139-140 頁)㈩捷絲旅中正店屋頂女兒牆也有帷幕牆,此亦為系爭工程之施

工範圍(本院卷四第78頁)被證15所列費用中屬於LED 燈管密封費用以8 萬元計算。

四、本件爭點即為: ㈠捷絲旅中正店窗戶滲漏水之原因為何?㈡滲漏水原因是否為原告應修補之瑕疵?㈢原告可否領取保留款、保固款?㈣被告所支出之修補費用中,可主張扣抵之數額為若干?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捷絲旅中正店窗戶滲漏水之原因為何:

⒈經查,本院就系爭工程為何發生滲漏水情形乙情,送請財

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兩造對於鑑定內容均不爭執,依照建築師公會00000000號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

①系爭合約約定:「乙方(即原告) 連工帶料責任施工」

,雖無明確規定或標示須以施作防水板、防水材等防水工項來達成,但仍不能免除滲漏水瑕疵的責任施工,至於公共工程金屬帷幕牆施工規範2.1.2 、2.3.2 等一般施工規範雖規定:施工廠商須對帷幕牆之耐水負完全責任、施工詳圖應包括接頭防水細部斷面詳圖等,但無特別明文應採何種防水工項,表示防水方法應由專業廠商依工程性質、環境等等各種因素來評估設計的。本案帷幕窗設計施工依其所提供之有限圖面詳查,其防水處理方式應屬以矽利康完全堵塞的方式控漏(即第一道防水),且因為作為承載鑲嵌版(PANEL )之各構材,其接合如直料與橫料、直料與直料間儘可能以無縫隙方式處理。又例如套接、榫接等,若施工上可能產生縫隙,接合面預先填上防水材料再組合,均可作為第二道防水。

然本案可確定帷幕工程直料與橫料接合處縫隙並無施予防水材控漏(亦即沒有施做第二道防水),因此作為外部第一道防水責任的矽利康填縫就極為重要。另外結晶化玻璃工程其本身的防水系統是否完善也有其關連性,因其本身的防水系統若有疏漏,水自此部份滲入將可漫流侵入相鄰的帷幕窗之「離縫」內。由於本案帷幕工程上部延伸至屋頂女兒牆,下部延伸至二樓騎樓平頂,作為外部第一道防水要完全控漏,這些部分的處理是否完善也應同樣重視,然延伸至二樓騎樓平頂部分,由於水往低處滲流的自然現象,應與本案無關,而屋頂女兒牆容易受自然風雨侵入影響,且本案工程其單元組成延伸至此收邊處,勢必因應形態及功能改變而產生變化。

②本帷幕窗工程外部防水填縫主要施作於鑲嵌版玻璃與帷幕構件間、帷幕窗與結晶化玻璃工程接攘之防水板間。

經建築師核對原本設計圖與原告提出之施工圖,其中細節不同處,如原設計者圖說大樣,窗框單元仍然有A 者為其窗框左右直料,AA為副直料以固載玻璃,A 與AA亦以類似公母的方式榫接在一起,同樣的B 為其窗框上下橫料,而窗與窗間未開口部分之帷幕其兩側直料卻仍以AA副直料來組成,此時上下兩相鄰單元AA副直料可以相互跨越以公母的方式延伸安裝,避免A 直料接續處斷點縫隙的產生,其作為施打矽利康之背板並承載玻璃之框料既然是連續的,則後續矽利康防水之施工亦是連續的沒有破口。反觀原告框料,AA副直料與上下相鄰C 直料並無公母榫接設計,二直料相遇續接處勢必截斷而產生破口縫隙,隨後施作玻璃矽利康防水至此時,因無背板作倚靠將極為困難,再加上系爭工程矽利康防水填縫由不同的人負責,結晶化玻璃工程含其內扣件與防水版為一個協力廠商施工,帷幕玻璃安裝含矽利康防水為另一個協力廠商施工,造成帷幕鋁框料鄰接縫隙的部分其矽利康防水無人負責的狀況,經建築師現場實際勘檢,果然呈現如此情況,AA副直料與上下相鄰C 直料間產生的破口縫隙約有1 公分寬,現場雖已填補白色矽利康,但既非結晶化玻璃工程當初所用灰色矽利康,也非帷幕玻璃工程當初所用黑色矽利康,加上此鄰接縫隙剛好位於帷幕窗的四個角隅處,應可確定此帷幕鋁框直料相鄰接縫隙即為滲漏水主因之一。

③原告之大樣圖其材料文字說明闕如,而各個鑲嵌玻璃的

安裝其填縫劑均一次施作完成也無墊背材使用的表示,因為施打填縫劑若無墊背材,除了難以控制劑量,施作過程難免有多有少,填縫劑較難均勻分布以致不能確保完整控漏的連續性,此可能導致發生瑕疵。協力承商若照圖施工,一次於四周框料打上矽利康填縫劑直接將玻璃鑲嵌固定後就算完成,是否再於框間縫隙補強施作二次防水矽利康不得而知,由於一次填縫劑如上述分布不均可能造成疏漏,又無補強施作第二次防水填縫,於是滲漏水現象極可能就此產生。經建築師現場實際勘檢帷幕窗框直料與玻璃間填縫劑的施作情況,發現的確可能有施工瑕疵導致滲漏水風險,且現場其框間縫隙僅有白色矽利康施打痕跡並無當初玻璃使用的黑色矽利康二次填縫痕跡,亦為前述現象提供明證。

④再就女兒牆進行勘查,現場部分結晶化玻璃蓋板表層經

拆卸後,可自其空處往內檢視本案結晶化玻璃與帷幕二工程,在此形狀變化的界面接續處其細部的處理情形完整的細部施工詳圖非常重要,然經比對現場狀況,由於施工無詳圖為據,因而造成斷水控漏的瑕疵。亦即因為緊鄰的玻璃帷幕窗高度較低,其側邊金屬直料並未能與防水板同高,加上結晶化玻璃其各片板與板之間原以鏤空的形式處理,作為結晶化玻璃工程主要控漏的防水板加矽利康填縫到此處產生無法連續的情況,使得緊密連結形成的防水屏障在此立體轉角處有了破口,在12層頂樓風勢助長下,雨水伴隨著風入侵結晶化玻璃工程防水板屏障內,由於本工程以離縫方式施做,雨水一旦入侵其內再無他法,任雨水往下往旁順著金屬直橫料漫流入帷幕窗,這也是本案滲漏水主因之一。其後被告僱請其他防水業者將包括結晶化玻璃間的鏤空處全面施作防水矽利康填縫,滲漏水情況才獲得改善。

⒉本院再就上開鑑定報告請鑑定人為說明,經鑑定人朱有三

建築師證稱:玻璃與鋁框接合處一定要做防水,這個部分可稱為第一道防水,在直、橫料相交合的時候,一定會有縫隙,在這個縫隙上面要打silicon (矽利康)或防水材料,這就是第二道防水。在本件工程只有第一道防水,全靠玻璃和鋁框以及接合的地方防水處理的方式把水擋在外面,在直橫料或直料與直料接合的地方,則沒有設計第二道防水,也沒有做第二道防水。本件按照原告的施工圖(鑑定報告附件10的編號10-13 圖樣),沒有背襯料,在現場也沒有看到有施作背襯料,此時直接打填縫劑的話,難以控制劑量,防水可能會有分佈不均的情況,難以確保完整控漏的連續性,就會有滲漏水的風險,所以原告的第一道防水就有可能沒有做好,這也就是為什麼去現場鑑定時,在外面灑水就有漏水的情形產生。因為第一道已經沒有做好,而且原告沒有施作第二道防水(原本的設計也沒有第二道防水),所以就會產生漏水的情形。依照鑑定報告九- 二-2,雖然沒有規定要做幾道防水,但是廠商須對帷幕牆之耐水負全部責任。此外,原設計圖雖然沒有施做第二道防水,但是第一道防水如果有做好也是不會漏水,而且原設計圖料跟料之間是有延續的,而原告的施作料跟料之間則有斷點。原設計圖窗框單元就直料的部分有A 料跟AA副直料,其中AA副直料跟A 直料是可以相接而無斷點,這可以參考鑑定報告附件9 之編號9-17、9-18圖樣,至於原告的施工圖即附件10之編號10-13 圖樣以及附件9 之編號9-13圖樣,因為C 直料跟AA副直料是不同規格的料,所以沒辦法跟A 直料相接,就會產生斷點。有斷點就有縫隙,又沒有做防水,自然就會產生滲漏,因此本件產生滲漏的地方幾乎都在四個角,就是有開窗跟沒開窗交接的地方,這個地方就是A 直料跟C 直料沒有辦法延伸相接的地方。就女兒牆部分,原告沒有施工圖,原設計也沒有,因此即按照頂樓以下之防水方法繼續施作,但是對照鑑定報告附件十七照片編號20及27,依照片編號20,結晶化玻璃之防水板須與帷幕牆工程之直料鎖在一起,防水板跟帷幕玻璃的直料要打矽利康,對照編號27照片,原告施作之鋁帷幕框直料沒有做到最頂,所以上面接結晶化玻璃防水板時,在轉角的地方就會有破口,也可以看得出來因為沒有背襯料,所以矽利康會亂跑,破口的地方也沒有打到,這也是原告應該施作的部分。原設計圖雖此雖無具體圖面,但此處之剖面圖樑是沒有外凸的,但實際上現場樑是有外凸的,這時候施工者就要按照現場去調整等語綦詳(本院卷四第88-89 頁)。則依照上揭鑑定報告及鑑定人證詞,本件之所以滲漏水即係因為⑴原告僅施做一道防水,且該唯一一道之防水因矽利康完全堵塞控漏之施作方式採取一次施作完成且無墊背材使用,導致第一道防水有瑕疵;⑵關於承載鑲嵌版(PANEL )之各構材,其接合如直料與橫料、直料與直料間又無施作第二道防水;⑶屋頂女兒牆之施作,因緊鄰之玻璃帷幕窗高度較低,其側邊金屬直料並未能與防水板同高,鋁帷幕框直料沒有做到最頂,因而於銜接結晶化玻璃防水板時,作為結晶化玻璃工程主要控漏的防水板加矽利康填縫在轉角處產生無法連續而有破口之情形,且因沒有背襯料,矽利康會亂跑,破口的地方也沒有施作矽利康而導致。

㈡滲漏水原因是否為原告應修補之瑕疵:

原告應負防水之施工責任已如前述,且女兒牆部分亦為原告所應施作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工程發生滲漏水即為原告應修補之瑕疵。原告雖另主張本件因被告之設計圖有瑕疵且本身為離縫設計,又未先行為風雨試驗,施作LED 安裝以及電線出口處(即LED 燈預留孔)未密合,亦是導致漏水原因,此均非可歸責原告云云。惟LED 燈預留孔與本件滲漏水無關,所謂「離縫」表示帷幕窗上下左右框料與開口四周之實牆(如本案之RC牆或補磚牆)因為施工上的方式必須預留或不得不留的空隙,只是帷幕外牆依個案不同其水密、氣密、及其他性能也有不同設計對應方式,須妥善處理避免瑕疵造成滲漏水,本案帷幕窗設計施工依其所提供之有限圖面詳查,其處理方式應屬以矽利康完全堵塞的方式控漏乙情業據鑑定報告論述綦詳(鑑定報告第8 、9 、12、13、18、19頁),足見LED 燈預留孔與本件滲漏水無關,至於離縫設計僅是帷幕窗之一種設計型態,具體防水仍有賴施工者詳為規劃,並非離縫設計即必然導致漏水,原告主張應無可採。另關於設計瑕疵以及風雨試驗部分,證人亦證稱:有做風雨試驗就能夠知道原設計圖所設計的方法會不會漏水,如果沒有做風雨試驗就直接施作的話,就無法去預知原設計圖的設計方法會不會漏水。本件無法判斷原設計是否有瑕疵,但原告施作的確有瑕疵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89頁),此外別無證據可認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圖有瑕疵或風雨試驗與原告施作瑕疵有何關連。至於原設計圖雖無規劃第二道防水,惟原設計圖因AA副直料跟A 直料是可以相接而無斷點,既無斷點即無隙縫,此時本難認有施作第二道防水之必然性。又原告既須對帷幕牆之耐水負全部責任,佐以原告採用之框料,AA副直料與上下相鄰C 直料並無公母榫接設計,二直料相遇續接處勢必截斷而產生破口縫隙,此與原設計圖已有不同,故尚無從因原設計圖未規劃第二道防水而認原設計圖有瑕疵,本件仍應由原告就工程施作之滲漏水瑕疵負完全修補責任,應可認定。㈢原告可否領取保留款、保固款;被告所支出之修補費用中,可主張扣抵之數額為若干:

⒈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不符合領取保留款之條件,無非係以系

爭合約第二條約定就施工品質、施工進度確認無承包商(即原告)之責任,原告才可請求保留款。惟查,上開約定無非係為保障定作人之權益,避免承攬人拒絕修補瑕疵而仍可全額請求保留款之情形,然本件既然依約於捷絲旅中正店營業2 個月後,被告即負有返還5%之保留款554,298元,雖原告有拒絕修補瑕疵之情形,此時即應按照被告處理瑕疵之合理費用予以扣除後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保留款,否則若被告處理瑕疵之費用僅5 萬元,卻可拒絕給付55餘萬之保留款,亦顯非事理之平,故被告主張原告領取保留款之解除條件成就,被告無給付義務云云,應無可採,本件應就保留款與被告支出額外修補費用進行會算,以判斷給付金額。被告另主張依照系爭合約第十條,原告未於期限內修復瑕疵,其有權自行雇工處理,所有補修費用和損失由保固款扣除,此部分之精神與前揭保留款與修補費用進行會算相同,應一併予以會算,合先敘明。

⒉被告主張其因修補瑕疵已先後於103 年4 月10日向中一行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外觀結晶化玻璃打矽利康,金額為787,500 元;103 年9 月20日傑茂企業行訂購正立窗框防水填塞工程,金額為605,970 元,合計支出1,393,470 元,業據提出訂購單影本2 紙、估驗單、領款簽收單、匯款單及估驗請款單影本各乙紙等件為憑(本院卷二第120 至

122 頁、卷三第184 至186 頁),而外觀結晶化玻璃打矽利康可扣除LED 燈管密封費用8 萬元乙節,亦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外觀結晶化玻璃打矽利康部分,依照鑑定報告均非與滲漏水有關之工程,不得扣除云云,惟查,此部分業經證人證稱:被證15所示之訂購單(外觀結晶化玻璃打矽利康)中,結晶化玻璃溝縫處、東向結晶化溝縫處看起來無關,因為原設計圖原來溝縫的地方就沒有設計防水,至於帷幕鋁窗玻璃矽利康應與本件有關,本件係因為被告不是施作者,不曉得問題出在哪裡,只能有縫的地方就把它填起來,除非原本的施作人來告訴被告哪裡出問題等情綦詳(本院卷四第89頁背面至90頁),足見被告之所以施作外觀結晶化玻璃打矽利康,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係因原告不為修補,被告自己又非專業所致,此部分原告作為施工廠商卻不為修補,導致無施作能力之被告額外支出之修補費用,起因係原告不履行作為義務,自應由原告負擔方符事理之平。另關於LED 燈管密封費用部分,因此部分承包商張武雄業已證述施作時係為了外觀好看,與防水無關(本院卷二第199 頁),此部分金額應屬被告委託修補瑕疵時即已知悉與瑕疵無關,即應扣除。

⒊綜上,本件被告為修補上揭原告施作瑕疵而支出之必要金

額即為1,313,470 元(即1,393,470 元扣除8 萬元之LED燈管密封費用),而原告請求之保留款與保固款合計為1,108,596 元,兩相扣抵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對被告為請求。又被告所支出者既然為修補費用,亦不可能要求被告需等待漏水損害發生後,才可進行修補瑕疵,故原告抗辯漏水房間有幾間以及按比例扣除修繕費用部分,均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因僅施做第一道防水,且施作工法採取一次施作完成且無墊背材使用,導致第一道防水有瑕疵,復無於承載鑲嵌版之各構材間施作第二道防水,關於屋頂女兒牆之防水施作,因鋁帷幕框直料於銜接結晶化玻璃防水板時,作為結晶化玻璃工程主要控漏之防水板加矽利康填縫在轉角處產生無法連續而有破口之情形,導致系爭工程發生滲漏水,嗣後又拒絕修補瑕疵,導致被告額外支出高達1,313,470 元之費用自行修補瑕疵,此與原告可得請求保留款、保固款扣抵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系爭合約第1 條第4 項、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554,298 元、保固款554,298 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保留款
裁判日期:201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