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23號原 告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聰雄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
工處法定代理人 張劉國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許宏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唐傳北,嗣變更為張劉國,此有被告公司異動通報表在卷可稽(見院卷二第47頁),並據張劉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卷二第4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21日向被告承攬「施工處辦公室及道路
排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期為被告書面通知開工日起180 日曆天以內竣工,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7,88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被告書面通知於102年8月26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日期為103年2月21日,實際竣工日期103 年5月30日,104年3月6日驗收合格,結算工程款為78,695,642元,又原定工期經被告同意展延47.5天(含免計工期7.5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展延至103 年4月10日中午12時。詎被告竟以前開預定竣工日期認定,以原告逾期35.5天完工為由,逕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計3,550,000元(每日100,000元計算,計算式:35.5天×100,000元=3,550,0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
㈡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因D505排水箱涵、D506排水溝施
作道路(下稱系爭排水箱涵工項)上方有先前訴外人泛亞公司堆置之土方(下稱系爭堆置土方),導致無法施作,被告遲至103年2月13日始將堆積於系爭排水箱涵工項施作地點上方之系爭堆置土方全數移除;原告即於同日(即103年2月13日)進場施工,詎再度遇有消波塊、咾咕石及69KV電塔基樁之障礙(下稱系爭消波塊等障礙),致無法繼續施工,而吊運系爭消波塊等障礙工程,因非屬系爭契約原施工範疇,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指示施作處理方式,被告卻於103年4月3日要求原告就系爭消波塊等障礙移除工作先簽署第二次契約變更先行施作合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原告雖認系爭合意書約定「不另增減工期」不合理,然仍先行簽署系爭合意書,惟關於工期則保留日後請求之權利。是以本件被告先怠於排除系爭堆置土方交付工地,復怠於指示施工方式及辦理吊除系爭消波塊等障礙工項先行施作審核,此均影響系爭工程進行,亦即「103年2月13日系爭堆置土方排除前之等待期間(至少需35天工期)」、「103年2月13日至103年4月12日吊除消波塊、咾咕石及打除69KV電塔基樁(即系爭消波塊等障礙)之申請變更契約審核期間(至少需19天工期)」,均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展延工期事由,被告至少應核給工期54天,是原告於103年5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未逾越完工期限,被告猶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苛扣系爭逾期違約金,即屬無據。
㈢另如經審理認被告扣罰系爭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應考量系
爭逾期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且系爭工程包含「施工處辦公室工程」及「道路排水工程」,為配合被告進駐辦公需求,被告已於103年4月21日就主體工程四棟建築物辦理先行使用查驗,縱原告有逾期完工情事,被告所受損害實屬極微,加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既已部分履行,違約金之計算自應扣除已完工使用部分之金額而比例計算之,即系爭工程直接工程費結算金額為71,270,028元,扣除先行使用主體工程部分,僅餘「廠區排水工程(壹. 十)」及「道路工程(壹、十一)」,該二部分結算金額為11,043,828 元、4,207,876元,計為15,251,704 元,佔整體工程直接工程費比例21.4%(計算式:15,251,704元÷71,270,028元=21.4%),亦即違約金應以每日21,400元(每日100,000元×21.4%)計算始為合理,依之計算35.5日之違約金亦僅759,700 元,因而被告扣罰3,550,000 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被告就溢扣部分仍不免其付款責任。
㈣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系爭工程未提出施工時程、施工網圖,亦未具體說何
系爭排水箱涵工項屬要徑工項,且依其製作之施工進度表,系爭工程要徑依序為土石方及整地工程、建築工程、隔間及內外牆安裝組立、植栽工程並未包含系爭排水箱涵項目所屬「道路排水溝」工作項目,原告以系爭排水箱涵項目屬要徑作業,要求展延工期,即不足採。又被告於102年8月26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公司開工,惟原告卻遲至102 年10月12日始實際開工,且依施工進度表所載,系爭排水箱涵工項所屬道路排水溝工作項目,預定於102年9月10日開工,因原告未按施工進度表開工,致工程進度落後,遲至102 年11月17日始行施作。其次,系爭工程經變更設計後之工期計算,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合意書第3 條約定「本工程工期計算,依原契約辦理,不另增減工期」,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展延工期;況被告估驗時已就變更設計部分予以計價,原告亦受有承攬報酬之利益,原告單就工期部分再為爭執,實有違誠信原則;另系爭合意書固於103 年4月8日簽定,惟此僅係兩造就變更設計之施工項目預估數量、預估單價及工程工期協商完成之日程,並非原告實際施作日期,實際上原告就變更設計之新增施工項目,早於102年11月起即行施作,亦認並無展延工期之必要;況且系爭工程並非僅止系爭排水箱涵工項進度落後,即與原告主張無關之「D507-1排水溝」、「排水翼牆」,亦分別遲至103年4月28日、103年5月29日始完成,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進度管理確有疏失,凡此均可認定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實可歸責於原告。
㈡另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78,712,243元(計算式:系爭工程總
價金77,880,000元+契約變更價金912,243元=78,792,243元),而違約金每日100,000 元,約為契約總價之千分之1.27,此與一般公共工程採購契約之違約金計算標準(即契約總價千分之1至千分之3)相較,已屬偏低,是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自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8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額77,880,000元,102年8月26日開工,103年5月30日竣工,104 年3月6日驗收合格,結算工程總價78,695,642元(見院卷一第23頁至第41頁)。
㈡原告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計4 次,合
計展延工期47.5天,預定竣工日期因而展延至103年4月10日中午12時(見院卷一第42頁至第47頁)。
㈢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天數係自預計竣工日期103年4月10日起
算至實際竣工日103年5月30日止,計50.5日,扣除假日或休息日計15日,逾期天數共計35.5日(見院卷一第41頁)。
㈣原告遭被告以逾期35.5天始完成系爭工程為由,依系爭契約
附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規定,以每日100,000元,逾期工數35.5天計算,處逾期違約金3,550,000 元,並自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該逾期違約金3,550,000 元(見院卷一第48頁)。
㈤系爭工程進行中,兩造因D505排水箱涵、D506排水溝工程(
即系爭排水箱涵工項)於開挖時遭遇消波塊、咾咕石及打除69KV電塔基樁等情形,而於103 年4月8日簽訂「施工處辦公室及道路排水新建工程」第二次契約變更先行施作合意書(即系爭合意書),該書面記載工作項目項次01消波塊和咾咕石等吊運、項次02電纜鐵塔基樁打除及其他工項,工程總價金912,243 元,雙方就工作期限計算方式約定:「本工程工期計算,依原契約工期辦理,不另增減工期」(見院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
四、兩造爭點㈠系爭排水箱涵工項,是否為要徑工程?㈡原告主張系爭排水箱涵工項,因系爭堆置土方、系爭消波塊
等障礙,有應展延工期之事由,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若無,系爭
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排水箱涵工項,是否為要徑工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排水箱涵工項屬要徑工項,其於系爭工程開工後遇系爭土方堆置、系爭消波塊等障礙移除等工作均影響要徑工項,自符合系爭契約所定展延工期事由等語。惟被告否認之,揆諸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排水箱涵工項為系爭工程之要徑工項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雖系爭排水箱涵工項原非屬系爭工程要徑工項,惟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所示要徑工項中之AC鋪設工項是最後完工,因有系爭堆置土方、系爭消波塊等障礙之事由致系爭工程未能如期於加計展延工期後之完工日期103年4月10日完工,因此系爭排水箱涵工項係在前開完工日期後始進場施作,因此系爭排水箱涵工項自103年4月10日之後已變更為要徑工作等語。然查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表係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項目及日期而製作,本即屬系爭工程工作預定之進度,用以計算工期是否有延誤之依憑,而依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表所示要徑路線(粗體實線部分),該要徑工項最後應施作之工程應為道路工程AC鋪設,並非系爭排水箱涵工項所屬道路排水溝工程(見院卷一第89頁),又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30日竣工,該日施作完成之工程為人行道透水磚等情,有結算驗收證明書、103年5月30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附卷可憑(見院卷一第41頁、院卷二第102頁),足見非屬要徑工項之系爭排水箱涵工項縱因系爭堆置土方、系爭消波塊等障礙之原因而延誤工期,該系爭排水箱涵工項仍於本屬要徑工項之道路排水溝工程103年5月30日竣工前完工,自難認系爭排水箱涵工項已從非要徑工項變為要徑工項。
3.原告另主張依102 年11月15日召開之第一次工程檢討會會議記錄所載,被告已明確表示系爭排水箱涵工項屬要徑工項云云,並舉前開會議記錄為證(見院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然前開會議記錄第7 點決議事項㈤係記載「本件須施作排水箱涵#5-#6 機出水口,屬於要徑工程,惟施工範圍有先前泛亞公司堆置之土方(即系爭堆置土方),轉請泛亞公司協助清除受影響範圍土方」(見院卷一第55頁),再該次會議係「大林電廠新改建計畫」營運生活相關各工程之工程檢討會議,且召開目的在於藉各標案簡報工程進度與執行概況,協助解決施工遭遇之困難及並預先準備工程查核事宜,換言之,就系爭工程而言,此會議之目的在於解決泛亞公司土方堆置而影響施工之問題,並非認定系爭排水箱涵工項是否屬要徑工項,且就系爭排水箱涵工項是否屬要徑工項仍需檢視系爭工程之要徑網圖,始能認定系爭排水箱涵工項是否屬要徑工作及其遲延是否會影響整體工期,尚難僅憑前開會議記錄,遽認系爭排水箱涵工項屬要徑工項。
4.原告再主張被告因土方堆置致系爭排水箱涵工項無法施作而同意展延工期7 天,及系爭排水箱涵工項開挖後遇有消波塊及既有電纜鐵塔基樁(即系爭消波塊等障礙)而無法施工,因而同意展延工期0.5 天,可證系爭排水箱涵工項係屬要徑工項云云,惟依卷附展(核)延工期明細表所示(見院卷一第173頁、第175頁),被告同意展延工期之理由並非認定系爭排水箱涵工項屬要徑工作,而係因土方暫存區運棄土方作業影響致無法施作,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2、H.7之約定而同意展延工期7 天,另就D506排水箱涵因遇消波塊及既有69KV電纜鐵塔基樁而無法施工,尚待辦理契約變更,核延工期0.5天,顯見被告同意展延工期之理由並非認系爭排水箱涵工項屬要徑工項,而是因土方堆置影響施工而同意展延,是原告前揭主張,要難採認。
㈡原告主張系爭排水箱涵工項,因系爭堆置土方、系爭消波塊
等障礙,有應展延工期之事由,是否有據?
1.關於系爭堆置土方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怠於排除系爭堆置土方以交付工地,103年2月13日系爭堆置土方排除前之等待期間屬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H.7 約定事由,且非屬可歸責於原告,應排除先前等待期間,被告自應依約予以展延工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然系爭排水箱涵工項非屬要徑工項,業已說明如前;則原告以因有系爭堆置土方,被告未能提供工地為由申請展延工期,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展延工期之約定除需證明被告有怠於排除土方,及該情事非可歸責於原告外,並需證明有土方堆置之情事致影響系爭工程要徑工項之進行;而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26日開工後至102 年10月11日止,系爭工程均未開工施作,102年11月1日系爭排水箱涵工項施工道路上方發現系爭堆置土方後,直至103年2月13日系爭堆置土方始由原告應被告之要求而運棄且已完成等情,有系爭工程施工日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53頁、第58頁、第200 頁反面至第208 頁、第57頁);再原告亦自承其依被告之要求移除系爭堆置土方等語(見院卷二第92頁),基此,原告既然同意清運系爭堆置土方,卻直至103年2月13日始運棄完畢,難認被告有何怠於排除系爭堆置土方交付工地之事由,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排除系爭堆置土方延遲可歸責於被告,是以原告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2.關於移除系爭消波塊等障礙部分⑴按工程施工所需工期長短,乃廠商所投入資源(如人力、機
具、物料、工時及工作面等)之綜合呈現,增加施工人員及機具、延長工時、增開數個工作面同時施作,雖可某程度縮短工期,但非能無限度縮短之,是以總工期是否合理,應視廠商能否按契約原定投入之資源完成工作為斷。而本件兩造另於103 年4月8日簽訂系爭合意書,並約定由原告承攬移除系爭消波塊等障礙及其他工項,工程總價金912,243 元,及「本工程工期計算,依原契約工期辦理,不另增減工期」等情,有系爭合意書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⑵又兩造於103 年4月8日簽立之系爭合意書工作項目,除移除
系爭消波塊等障礙外,尚有增加壓花地坪、DUCT BANK(SEC- TIONC)製作及安裝、道路、9mm厚雙面矽酸鈣板輕隔間、單面矽酸鈣板輕隔間、輕隔間牆批土刷水泥漆等工項(見院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而在此之前,原告曾提出「第二次契約變更先行施作合意書」予原告,原告亦確認簽名用印並於104年3月7日送交予原告,該份104年3月7日之合意書新增工作項目為移除系爭消波塊等障礙、壓花地坪工項,工期計算依原契約工期加計本次契約變更追加工期19日曆天,有該先行施作合意書附卷可參(見院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是以比較上開先後兩份先行施作合意書所載工項,103年4月8日之系爭合意書所約定之施工項目較103年4月7日之合意書,除移除系爭消波塊等障礙、壓花地坪工項外,尚新增DUCTBANK(SECTIONC)製作及安裝、道路、9mm 厚雙面矽酸鈣板輕隔間、單面矽酸鈣板輕隔間、輕隔間牆批土刷水泥漆等工項,準此,新增施作工項施作時除需增加施工人員及機具,亦需增加工期,而系爭合意書卻刪除原約定之追加工期19日曆天顯不合理,則原告遲延工期19日曆天,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自應予扣除。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若無,系爭
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1.原告逾期天數應扣除19日曆天部分,業已說明如前;又系爭契約採購投標須知第5 條本文、同條第㈠項之約定:系爭工程如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應依規定全部工程期限為準,每逾1日曆天繳納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100,000元,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原告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價金」加「契約變更」及「物調款」合計金額之20% 為上限(見院卷一第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經展延工期後之預定完工日為103年4月10日中午,實際竣工日期103年5月30日,且逾期工期日數已扣除不計違約金天數15日曆天等情,此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院卷一第41頁),據此計算原告逾期完工日數為35.5日曆天(已扣除不計算違約金天數15日曆天),再扣除上開19日曆天後,應認原告逾期完工日數為16.5日曆天,是以依系爭契約採購投標須知第5 條本文、同條第㈠項之約定,本件扣罰逾期違約共1,650,000 元(計算式:16.5×100,000=1,650,000元),應堪認定。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足參)。
3.原告固主張:系爭逾期違約金之扣罰係以整體工程為考量,而系爭工程主體工程部分已先於103年4月21日辦理先行使用而有一部履行之情,自應扣除已完工使用部分比例金額計算始為合理等語,然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係施工處辦公室及道路排水新建工程,其施工工程包含電信工程、低壓配電工程、高壓配電工程、土石方及整地工程、建築工程、隔間及內外牆安裝組立、植栽工程、道路工程、道路排水溝工程、給排水及衛生設備工程、網路光纖、廠區消防工程、雜項工程、假設工程(見院卷一第89頁),則其他工程與系爭工程主體建築工程之使用乃配套設置,僅完成其中一部分是否能發揮系爭工程施作之目的及效用容有所疑,尚難認被告因原告一部履行而受利益,要無民法第251 條規定之適用。此外,原告因逾期完工遭扣罰之違約金數額僅佔結算總價2.12% (計算式:〈1,650,000÷77,880,000〉×100%=2.12%,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有何過高,致顯失公平情事,是以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當事人締約後須同受系爭契約違約金條款之拘束,始符契約本旨,原告求予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
4.從而,本件原告因逾期完工16.5日曆天,依約應扣罰逾期違約金1,650,000元,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本文、同條第㈠項之約定,逕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3,550,000元,就扣款超逾1,650,000元部分,係據無據,被告就溢扣部分,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900,000 元(計算式:3,550,000-1,650,000=1,9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6日(見院卷一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均聲明願供擔保,分別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